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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春艳与XXX、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艳,XXX,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59号原告石春艳,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蔡亮,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艳,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石春艳与被告XXX、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艳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唐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艳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个月。此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余款及相关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XXX、唐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6000元、违约金10600元、罚息3180元、逾期利息29064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继续给付利息、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被告XXX、唐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XXX、唐艳二人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原告石春艳与被告XXX、唐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率为1.5%,付息时间为每月3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前,将款项一次性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偿借款本息,逾期时间在30日内应按日息2‰计算逾期利息,如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同意还应支付当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100%罚息。同日,被告XXX、唐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按照我与石春艳签订的个借2013-12-3号《借款协议》,现已收到我向出借方所借人民币200000元整,款项已打入我指定的存款账户,农行永川支行,账户名称XXX,此款定于2014年2月2日还清全部本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属实。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就其总和而言已远远超过国有金融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范围,为公平起见,应对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依法予以调整减少。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唐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石春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2014年2月2日止。二、被告XXX、唐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春艳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该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2月3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交纳1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唐艳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春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