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XX诉王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200号原告徐XX,女,汉族。被告王X,男,汉族。原告徐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于20XX年X月X日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而且用刀及父子威胁原告,还对原告家人进行恐吓,致使原告及家人均没有安全感。被告挣钱从不交家,家里的生活支出全靠原告的微薄收入维持。久而久之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XX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到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对其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发生争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王X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恒审判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毕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大 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