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九江市鼎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毅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鼎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吴毅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九江市鼎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759号仙人面粉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嗣宏,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天,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毅丰,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九江市鼎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与被告吴毅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嗣宏、罗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毅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通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毅丰承租市国资公司位于九江市九瑞路矿冶小区1号楼一楼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至,年租金258000元,每半年提前一个月交纳,即合同期内每年的元月6日和7月6日为租金缴款日,自承租的第四年起,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被告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欠租3个月以上,应向原告按总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经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资公司独资组建鼎通公司,并将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22号房产作价入股,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开字第10001415**号),同时受让了原产权人市国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就截止2014年底累计拖欠的租金达成《零点超市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九江市九瑞路矿冶小区1号楼一楼房产交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29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并按日租金81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鼎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开发区零点购物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零点购物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4、房屋租金合同一份,以证明市国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九江市九瑞路矿冶小区门面;5、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国资委《关于同意组建鼎通公司的批复》、九房权证开字第10001415**号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取得了被告承租房屋的房产证;6、还款计划,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就被告拖欠的房屋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吴毅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市国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毅丰承租市国资公司位于九江市九瑞路矿冶小区1号楼一楼房屋,年租金258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纳半年的租金129000元,以后每半年提前一个月交纳,即合同期内每年的元月6日和7月6日为租金缴款日,自承租的第四年起,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合同签订时被告须交纳押金50000元。被告如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向原告按本合同总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50000元押金。2015年1月7日,原告鼎通公司与被告吴毅丰签订了《零点超市还款计划》,写明:“零点超市法人吴毅丰就欠租问题同意按一下步骤还款:1、2015年2月5日还款壹拾万元;2、2015年2月28日还款壹拾万元;3、2015年4月30日还款玖万元,5月30日划款玖万元;4、2015年6月30日前任何时点付清2015年1-8月份所有租金方可谈合同续租问题;6、若以上任意一条款项未予兑现,租赁方即启动法律程序予以起诉。7、本计划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承诺人:吴毅丰,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租金,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经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资公司独资组建鼎通公司,鼎通公司注册资本包括位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22号1栋的房产。2013年10月31日,原告鼎通公司取得了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22号1栋的产权(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开字第10001415**号)。本院认为:市国资公司与被告吴毅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市国资公司组建了原告鼎通公司,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继受了市国资公司(出租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故被告吴毅丰应向原告鼎通公司按约缴纳租金。因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零点超市还款计划》,故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其缴纳租金的义务,其至今仍拒绝支付拖欠租金的行为,均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和《零点超市还款计划》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位于九江市九瑞路矿冶小区1号楼一楼房产交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租金429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及按日租金816元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明显过高,且双方已对拖欠租金及后续租金的支付达成了《零点超市还款计划》,故本院对被告拖欠的2015年1月7日前的租金3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毅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毅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租的九江市九瑞路矿冶小区1号楼一楼房产交还原告九江市鼎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并支付拖欠的租金429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并按816元/天标准向原告九江市鼎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搬离租赁房屋时止的租金;三、被告吴毅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鼎通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的租金380000元为计算基数)。本案诉讼费用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吴毅丰负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