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景良与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景良,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姜景良。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景良与被告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景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薛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景良诉称,其与薛明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400元、��通费500元,合计30611.5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薛明赔偿70%。被告薛明、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均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7月17日12时2分,薛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锡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西路口以西2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遇姜景良驾驶的未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义路由东向西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姜景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超出交强险部��的损失由薛明赔偿7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薛明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姜景良主张的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下损失无争议:1、医疗费为21026元,其中由薛明支付15134.43元,且该已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288元。3、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900元。4、交通费为2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2份,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票据8张、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误工费,姜景良提供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鑫中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发放表1组、误工证明1份、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况2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150天,误工费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75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明予以推翻,对社保缴纳情况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姜景良在2014年缴纳的11个月的社保缴费基数25886元,即2353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薛明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对于工资发放表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不要求质证。关于护理费,姜景良提供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护理期为90天,并据此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薛明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于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姜景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薛明赔偿70%。关于姜景良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2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经审查,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工资表真实性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姜景良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工资发放表及社保缴费情况依法确认姜景良误工费损失为16185元。2、护理费,经审查,姜景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姜景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18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99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785元,合计317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214元由薛明赔偿70%即8549.80元。因薛明已支付姜景良15134.43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姜景良尚需返还薛明658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景良各项损失31785元,其中支付姜景良25200.37元,支付薛明6584.63元。二、驳回姜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该款已由姜景良预交),由姜景良负担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28元(姜景良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景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长  严海涛审判员  郭莹华代理审判���胡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