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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剑与被告张广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773号原告韩剑,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训玉,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广萍,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剑诉被告张广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剑的委托代理人李训玉,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剑诉称,2014年2月28日10时40分许,苏A×××××小型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车至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与丁墙村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连续碰撞停放在卡子门大街高架桥下施工围挡边上的四辆轿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所有的苏A×××××轿车系受损四辆车中的一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苏A×××××轿车驾驶员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000元、车损评估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张广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苏A×××××轿车未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仅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因该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0时40分许,苏A×××××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卡子门大街至丁墙村路路口附近时,连续碰撞停放于卡子门大街高架桥下施工围挡边的四辆小型轿车,导致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登记在原告韩剑名下的苏A×××××轿车在四辆被撞车之列。交警三大队分析,苏A×××××轿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而连续碰撞处于静止状态的停放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韩剑等虽在施工路口围挡边停车,但是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认定:苏A×××××轿车驾驶员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剑等其余被撞车辆车主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苏A×××××轿车被送往南京福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处鉴定:苏A×××××车辆损失金额9414元。原告韩剑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9000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450元。另查明,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广萍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签名”处有手写的“张广萍”三字,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多车碰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限额1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广萍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属于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扣除100元无责赔付限额后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至于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于肇事车辆苏A×××××轿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此免赔。原告提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对该免赔事由作明确提示,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萍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张广萍”在投保人处签字,并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对该免赔事由作明确提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8900元、车损评估费450元,均由被告张广萍承担。至于修车期间误工费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并不必然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剑9350元。二、驳回原告韩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张广萍负担。(被告张广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韩剑预交,被告张广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两笔款支付给原告韩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