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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恒筹,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忠、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恒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D86H**号小型轿车,沿宁化县道796线宁化县城郊乡马元亭村往宁化县城关方向行驶,途径49KM+600M路段时,未做到靠道路右侧减速慢行,与相对方向巫某某驾驶的后载王某某、巫某甲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巫某某、王某某死亡、巫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报警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梁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等鉴定意见;5.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本案受害人巫某某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责任。3、被告人吴某某对肇事交通工具做了足够预防,足额保险,受害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4、被告人吴某某悔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D86H**号小型轿车,沿宁化县道796线宁化县城郊乡马元亭村往宁化县城关方向行驶,途径49KM+600M路段时,未做到靠道路右侧减速慢行,与相对方向巫某某驾驶的后载王某某、巫某甲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巫某某、王某某死亡、巫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提起对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害人巫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765.5元。2015年5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与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1、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因被害人巫某某、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人民币972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人民币920000元,该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转入宁化县人民法院专户。另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自行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场一次性给付(已给付)。2、被告人吴某某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款项人民币120000元,经双方协商,该款项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作为精神补偿金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朝炎、巫龙金、巫龙财、巫萍秀。3、上述当事人签订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2015年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提起对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害人巫某甲交通事故受伤,在福州省立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23.7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在宁化县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人吴某某代垫医疗费6515.43元。)2015年5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该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直接转入宁化县人民法院专户。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支付的7000元款项中,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应当支付的人民币6223.7元外,余款人民币776.3元,返还给被告人吴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出生于1986年2月25日,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巫某某出生于1950年5月5日,住宁化县曹坊乡曾家背村消坊1号;王某某出生于1950年4月28日,住址同上;上述两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害人巫某甲出生于2012年7月11日,住址同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人为梁某,时间为2015年3月5日17时08分。(4)吴某某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准驾车型为C1。(5)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巫某某没有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某某驾驶小车途径事故地段与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未做到靠道路右侧减速慢行,将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导致与相对方向由巫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当事人巫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其无证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责任:当事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巫某某、王某某、巫某甲无责任。(7)宁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17时08分许,该交警大队民警接到县指挥中心指令,马元亭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且马上进行了勘查,后将吴某某带到了宁化县医院对其血液乙醇测定,后将其带至宁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问话,吴某某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8)收条二张,证实吴某某已预支付被害方12万元。(9)宁化县医院出具到巫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受伤简图,证实巫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10)2015年5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家属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已支付52000元补偿款给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情况。(11)2015年5月13日谅解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时车检(宁)(2015)033、034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鉴定对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转向、信号、制动系统性能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规定的要求;本次事故发生前,鉴定对象(闽86H**号小轿车)的制动系统、行驶、转向、信号系统性能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规定的要求。(2)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闽)公(宁)尸鉴(法)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巫某某符合闭合性颅内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3)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闽)公(宁)尸鉴(法)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符合颅底骨折、闭合性颅内出血死亡。(4)宁化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mg/dl。(三)勘验、检查笔录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5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内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张。证实案发现场所在的位置情况以及摩托车倒地后在路面的刮擦痕迹,可以证实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未保持靠右行驶。(四)证人证言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他坐吴某某驾驶的轿车的副驾驶室。事发前他看到一部摩托车在小车的正前方,当时两车很近了,这时他就马上喊了一句“摩托车”,然后就听到嘭的一声。这时事故就发生了,之后吴某某就赶紧下车了,他也跟着下车,吴某某就过去看骑摩托车的男性伤者,他就去看女性伤者,后来还把受伤的小女孩抱到了吴某某后排座位上。吴某某还叫他帮忙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的时候,左前轮好像是靠中心线靠左的一点位置,但车辆总体部位是在右侧部位。(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3月5日17时左右,他驾驶闽D86H**号小型轿车从马元亭出来往宁化方向行驶准备回淮土,到达事故地点转弯时,他就向右转弯,在他过弯道时,他车子是靠路的中心线偏左一点,车速50-60公里/小时,过完弯道后,他发现对方的摩托车,他就本能地向右侧打方向,脚踩刹车,然后就嘭的一声很响,他车子就停下来了,响完之后,他就马上打开车门赶紧下车观看情况,看到有人躺在路上,这时他就马上叫他朋友梁某报警,他拨打了120。他抱着男驾驶员,他还有气,还有一个小女孩鼻孔在流血。这期间他朋友在看一位另外受伤的老年妇女,后来警察和医院的人员就陆续到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主动预先代垫部份赔偿款,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落实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偶犯、初犯,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李似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