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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栽铁与易永建、谢孝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栽铁,易永建,谢孝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4号原告:陈栽铁。委托代理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永建。被告:谢孝钏。原告陈栽铁与被告易永建、谢孝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栽铁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永建、谢孝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栽铁诉称:由被告谢孝钏介绍并作担保人,被告易永建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逾期还款的每日支付违约金0.3%。被告谢孝钏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其中12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款项188000元。借款后,被告易永建未付利息,被告谢孝钏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易永建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借款总额支付每日0.3%计算);2、判令被告谢孝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兴军向被告交付借款188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汇款人王兴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易永建、谢孝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易永建、谢孝钏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永建向原告借款188000元,事实清楚,由《借据》及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易永建偿还借款188000元及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其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有效,故被告谢孝钏对被告易永建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永建、谢孝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永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栽铁借款1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谢孝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孝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永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栽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易永建、谢孝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