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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禹诉被告张加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禹,张加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仁禹,男。委托代理人罗岳,男。被告张加军,男。委托代理人陆光熬,男。原告张仁禹诉被告张加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岳,被告张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光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张仁禹诉称,原告系张如勋、李文英的侄子,2010年9月张如勋去世之后李文英将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交给原告代耕。2014年10月11日原告未经李文英及其女儿的同意将张如勋家庭承包经营的“巴代”责任田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耕种,李文英及其女儿知道后强烈表示反对要求收回责任田。原告无耐之下多次找被告协商,愿意退回转让费并赔偿其相关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3月19日强行种上树苗。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加军辩称,“巴代”田在2009年被泥石流覆盖了一部分,原告自愿将该田送给被告的父亲种植农作物,被告的父亲投工投劳清理了田里的杂物并修建了保坎。2014年原告到被告家说“巴代”田是他的责任田,因经济困难自愿转让给原告,如有纠纷由原告��行处理。《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禹系张如勋、李文英的侄子,张如勋去世之后李文英将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交给原告代耕。“巴代”田系张如勋承包的责任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仁禹与被告张加军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以2万元的价格将“巴代”田转让给被告耕种。2015年3月原告以上述转让未获李文英同意为由要求收回,被告予以拒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让协议书》、张如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仁锦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巴代”田系张如勋承包的责任田,原告张仁禹作为代耕人仅有耕种、管理的权利,没有将该田进行流转的权利,原告转让“巴代”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且至庭审终结时未获得李文英的追认或者获得“巴代”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张仁禹与被告张加军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书》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仁禹与被告张加军协商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仁禹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鹤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