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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黑LZ31**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张洪升驾驶的吉A5B1**号小型轿车相撞,车内乘员王维荣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74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贾某某和张洪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维荣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