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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11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叶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正,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金西经济开发区金西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何正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正健。被告:楼小萍。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莱特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格莱特公司签订了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0020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附“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协议约定,格莱特公司将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购置总价3555.807万元的收缩包装机等物品以人民币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回租物品”原物出租给格莱特公司使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同日,原告与格莱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格莱特公司使用,租赁服务费70万元,名义货价为37.5万元,租金2861.693632万元,租金按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即租金分48个月16期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格莱特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格莱特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格莱特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还约定,在格莱特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为确保格莱特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格莱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格莱特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全额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依法依约取得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回租物品”的所有权,履行了合同义务。格莱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租金延付情形,第3期、第4期、第4期租金至今未付,其余各被告也未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格莱特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9164819.28元(已扣除了格莱特公司交纳的风险金6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3573.4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由被告格莱特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万元;3、由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对被告格莱特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在被告格莱特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2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格莱特公司约定,原告以2500万元受让格莱特公司的贴合机等回租物品,并在原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时取得该回租物品所有权;原告又将回租物品出租给格莱特公司使用的事实。3.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向格莱特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1805万元,并于付款当日取得了回租物品所有权的事实。4.《融资租赁合同》、概算表、租金支付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格莱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对租金、租期、租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自愿为格莱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具体范围、期间的事实。5.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格莱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各178.855852万元,其余租金一直未付的事实。6.应付款汇总表、违约金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7月23日,格莱特公司应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数额。7.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各一份、金价费管[2011]6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被告格莱特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格莱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附“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双方约定,格莱特公司将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购置总价3555.807万元的收缩包装机等物品以人民币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回租物品”原物出租给格莱特公司使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租赁服务费70万元,名义货价为37.5万元,租金2861.693632万元,租金按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即租金分48个月16期向原告支付。双方还约定,格莱特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格莱特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格莱特公司在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格莱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6月27日,格莱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的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2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和华融租赁(13)转字第130020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计人民币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70万元,风险金625万元。为了简便操作,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我公司应付款项共计695万元;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租赁物转让款1805万元按下述开户行和账号支付给我单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金西支行,账号:12×××92。2013年6月28日,原告扣除了格莱特公司应付款695万元后,将1805万元款项打入格莱特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此后,格莱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78.855852万元、第二期租金178.855852万元,其余租金及违约金一直未付;保证人也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7月23日,格莱特公司尚欠原告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916.481928万元(已扣除了风险金625万元),违约金11.357347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格莱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格莱特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916.481928元、违约金11.357347万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格莱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格莱特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9164819.28元(已扣除了风险金6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3573.4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违约金仍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0元。三、由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对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追偿。四、在上述款项付清前,华融租赁(13)回字第13002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五、驳回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承担142560元(由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