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传振与赵存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振,赵存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传振,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存诗,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解庆士,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振诉被告赵存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振、被告赵存诗的委托代理人解庆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赵存诗在潍坊市青州凤凰山庄承包了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5856元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85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赵存诗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工程是事实,结算后未能付款,打了结算条,付了一大部分,一部分未付,剩余多少应以条上为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结算完应当付款,不付款,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从打条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欠条是2008年12月30日所写,至今已近六年,以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欠原告的款已于2011年12月在青州工地交给原告的女婿刘本涛。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存诗在潍坊青州市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尚欠原告4870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清单中未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的期限。另外清单中还写有“关头16000,25号地梁700元,板枪450元”等内容,为原告所写,对于该内容所述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上述款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585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存诗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做木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木工制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赵存诗就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现尚欠原告48706元,有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存诗支付48706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单中原告所写的其他工程款项17150元(16000+700+45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查清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该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结算后,对于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即便按被告所述,双方结算后,原告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并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此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款项已于2011年12月在青州工地交给原告的女婿刘本涛,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刘本涛领取该款项,且结算清单的原件也一直在原告处,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存诗支付原告王传振48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存诗负担1072元,王传振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