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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于2014年6月17日15时许,无证驾驶吉BAM9**号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到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双吉加油站加油。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万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告人万某某被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万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万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于2014年6月17日15时许,无证驾驶吉BAM9**号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到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双吉加油站加油。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万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告人万某某被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万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曲某某证言、被告人万某某供述、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