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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颜祜集与被告陈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祜集,陈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335号原告颜祜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祜集与被告陈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祜集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腾、被告陈成伟、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被告陈成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号小轿车在晋江市县道328线安海镇上垵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颜祜集、被告陈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成伟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成伟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944元;2.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成伟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12043.39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陈成伟驾驶浙A×××××号小轿车沿晋江市大深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安海镇上垵村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左侧路口往右侧路口行驶,未能采取避让措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成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成伟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成伟垫付原告202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用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并与病历中的诊断情况相互印证。医疗费共计75452元,购买辅助医疗器械1238元。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酌情主张7000元。护理期限按180日计算,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按10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据伤残等级并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540元。原告因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28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560元。医院住院期间往来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酌情主张3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鉴定费损失186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1266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66130元;6.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下称399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60元;8.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的合法驾驶资格;9.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0.信誉单,以证明辅助医疗器具费用1238元;11.收款收据、票据、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又再次住院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9322元;12.处方笺,以证明在卫生所实际用药情况。被告陈成伟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以被告提交法庭的为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医疗费金额进行计算,正式发票只有64192.31元,其余医疗费用均不认可。对399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后续治疗费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信誉单有异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票据及费用清单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8461.86元且含有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对处方笺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人血白蛋白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成伟、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申请,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为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考虑其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2.医疗费64192.31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043.39元。原告对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仍要坐轮椅,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与事实不符。非医保鉴定因遗漏未提交3000元左右医疗费发票不在鉴定医疗费用中。被告陈成伟、人保杭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医疗费发票结合181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计入鉴定的安海医院医疗费12466.75元、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费43158.3元、8461.86元,安海医院医疗费105.4元共计64192.31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未计入鉴定范围的有正式发票票据金额分别为363元、89元、443.62元、408.34元、2461.06元共计3765.02元,原、被告亦无异议,对未计入鉴定范围的医疗费用两被告亦未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因被告方未提出非医保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中部分非医保项目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金额为5080元的白蛋白收款收据结合安海医院临时医嘱单可以确认该药品为治疗所需并由原告在院外自购在医院进行注射。对金额为1660元的收费收据结合证据12处方笺可以明确原告出院后因失血过多确需再次购买白蛋白等相关药品。又因白蛋白为非医保药品,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陈成伟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购买骨康的四张收款收据因无医嘱或医生处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的399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99号鉴定意见书与181号鉴定意见书相比较,后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评定标准较为明确,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证据7鉴定费发票,因对39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确认1260元鉴定费用。证据8、9,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信誉单,为原告购买相关物品收据,厕椅、神灯为非医疗器械,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腋下拐杖为必要辅助医疗器械,该部分支出费用136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再诊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对该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处方笺可以证明原告外购药有医生处方,处方笺与卫生所收据相互印证应当认定用药合理性,对产生的外购药费用1660元予以确认。经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支付医疗及辅助器械费74833.33元(12466.75元+43158.3元+8461.86元+105.4元+2461.06元+408.34元+443.62元+89元+363元+136元+5080元+1660元),其中医保用药费用56049.94元(52148.92元+2461.06元+408.34元+443.62元+89元+363元+13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8783.39元(12043.39元+5080元+1660元),被告陈成伟已垫付医疗费202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护理必要。原告先后住院28天,该期间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其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50%,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5235.81元(32391元/年÷365日/年×28日+32391元/年÷365日/年×62日×5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先后住院治疗28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60元(20元/日×28日)。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7000元营养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8日,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其治疗期间,出现跨行政区域医疗行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可确定为10%;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应减少赔偿7年,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539.46元(11184.2元/年×(20年-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故可适当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手术后仍有外支架固定物尚未取出,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60元,但其自行委托的护理时间鉴定结论未被采纳,相应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260元。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有损失110228.6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9944元应由被告陈成伟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成伟认为,作为直接肇事人及实际车主,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但其已对肇事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认为,其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本案鉴定费用、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用均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成伟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5393.33元(74833.33元+560元+7000元+3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75.27元(5235.81元+800元+14539.46元+3000元)。其中伤残赔偿责任项目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3575.27元,医疗赔偿项目金额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赔付后,原告尚有医疗费用75393.33元(85393.33元-10000元)、鉴定费126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8783.39元先行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赔付10000元,剩余8783.39元依据保险合同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成伟依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304.97元(75393.33元-8783.39元)×50%。剩余非医保费用8783.39元由被告陈成伟按过错比例承担4391.7元(8783.39元×50%),又因被告陈成伟已支付原告20200元,扣除后多支付的15808.3元(20200元-4391.7元)应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赔偿金额折抵,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还应承担17496.67元(33304.97元-15808.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陈成伟已支付原告202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3575.27元(10000元+23575.2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按同等责任的过错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17496.6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赔款。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6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保杭州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成伟垫付的赔偿款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颜祜集保险金33575.27元、17496.67元,另支付鉴定费1260元,合计52331.94元;二、驳回原告颜祜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50)。本案受理费15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颜祜集负担204.5元,被告陈成伟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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