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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蔡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蔡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90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保驾山路220号。负责人裘子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斌,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浩。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诉被告蔡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虞百官街道亚厦阳光假日小区28幢1单元501室业主。原告经相关程序确定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欠缴2012年度物业费213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31元及滞纳金39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浩系上虞亚厦阳光假日小区28幢1单元501室业主以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24平方米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及地下车库有偿使用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就物业费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律师函及邮政EMS寄件人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等的事实。被告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构成了完整了证据链,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上虞亚厦阳光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亚厦阳光假日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收取:高层、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收,地下车位服务费按20元/月/只收取,于每年1月底前预收一年费用,逾期支付则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28幢1单元501室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43.24平方米,房型为高层住宅。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31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浩应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3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3.2元,合计人民币252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