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赵某某,男,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绍初,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8071101162被告张某某,女,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116060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于1989年生育一女,赵宇。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具有家庭暴力,并不孝顺家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共同财产依照双方在婚内签订的协议书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于1989年生育一女,赵宇,现已成年。2014年1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2877号民书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走马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载明:“…我所自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接到二人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多次出警调解未果…”。另举示走马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载明:“…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进行了分配,该协议上载明:“…两夫妻常为家庭琐事闹纠纷,现两夫妻为各自经营家庭企业…”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协议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走马派出所《证明》、走马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并共同养育成人,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然因家庭事情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和睦,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和理解,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庭审中,原告虽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走马派出所《证明》、走马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明予以否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走马派出所《证明》系证明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报警,不足已证明夫妻感情就此破类,且该案件系原告2015年起诉离婚,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文 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