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曲民初字第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69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闽,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丁建斌,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闽,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农历二○○九年六月十八日生一子刘煜银。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常年分居,被告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4月、2014年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并无悔过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对小孩不闻不问,并自2012年春节以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期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2013)泰黄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生养小孩后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致精神分裂。此后,原告没有顾念夫妻感情,遗弃被告,对被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的家庭亦对被告实施家庭冷暴力,逼被告回娘家生活。被告自2012年病情恶化,在泰兴市溪桥精神病医院、扬州五台山精神病院花去医疗费若干。2014年11月,被告又因子宫内膜异位住院手术,原告亦不理会,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农历二○○九年六月十八日生一子刘煜银。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其是否患有抑郁症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反应性精神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原告要主动关心被告,相互理解,相互体贴,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2790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原告已交240元,余款1275元由被告垫付,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被告负担1275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