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牟某乙,牟某某与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牟某乙,牟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特字第00040号申请人牟某乙,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牟某某,男,200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崔桂英,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宗朝,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崔桂英的公公,一般代理。申请人牟某乙与被申请人牟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丽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申请人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牟某乙诉称,申请人的儿子牟某甲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崔桂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申请人牟某某,现年14岁。2011年7月10日崔桂英与牟某甲经万州区法院调解离婚,牟某某随父亲牟某甲生活。2014年6月10日,牟某甲因故死亡,牟某某随祖父牟某乙生活至今,崔桂英对牟某某不履行监护职责,牟某某也愿意变更由本案申请人监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牟某某的监护人为牟某乙。崔桂英辩称,申请人牟某乙年事已高,不能外出打工,也没有多大能力抚养孙子牟某某,所以没必要争取牟某某的监护权,本人不同意申请。申请人说崔桂英不履行监护职责完全是一方之词,2011年7月崔桂英与前夫离婚一次性付对方1.2万元抚养费,由牟某乙亲自签收,留有手续,可带出庭具体查看;前几年每年都会买些东西或者是衣物给儿子牟某某,有时也给钱,当时付出是不算多,因那时前夫牟某甲还没死,且牟某甲死亡距今也不到一年。本人崔桂英和现任丈夫在岩口街上一起生活,没有田地种,也没手艺、工作,生下的儿子还不到两岁,丈夫的父母也年事已高,完全靠丈夫在外面打临工来维持生活。但崔桂英是牟某某的母亲,同意将牟某某接过去进行监护和照管,不同意变更牟某某的监护权,申请人申请变更牟某某的监护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牟某某,2001年11月18日出生,系牟某甲与崔桂英婚生子。申请人牟某乙系牟某某的祖父。2011年7月14日,崔桂英与牟某甲经万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牟某某由牟某甲抚养,崔桂英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2014年6月10日牟某甲去世,牟某乙以崔桂英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变更牟某乙为牟某某的监护人。审理中,崔桂英不同意将牟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牟某乙。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万州区龙沙镇黄金村民委员会证明,崔桂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其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牟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崔桂英系其监护人。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虽然申请人有监护资格,但申请人牟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桂英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是侵害了牟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牟某乙要求变更其为牟某某监护人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