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航与被告杨拥军、XX、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航,杨拥军,XX,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唐航,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炳乾,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杨拥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被告XX,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新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南门大街。负责人吴春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航与被告杨拥军、XX、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炳乾、被告XX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丰宝出租法定代表人陈新玉、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航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拥军驾驶的豫QT40**号出租车前往驻马店市,在333省道70KM+950M处与被告XX驾驶的豫QAM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唐航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拥军驾驶的豫QT40**号出租车为被告丰宝出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XX驾驶的豫QAM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141.51元,被告人民财险、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豫QAM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冲抵本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丰宝出租辩称,本公司已为豫QT40**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人民财险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豫QT40**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经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拥军93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300元,应予扣除;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拥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被告XX驾驶豫QAM5**号小型客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70KM+95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杨拥军驾驶的豫QT40**号出租车相撞,致被告杨拥军、XX及豫QT40**号出租车乘车人唐航、代园绍、施玉颖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拥军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航、代园绍、施玉颖无责任。原告唐航受伤当日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日,支出医疗费11690.22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颌面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40日,支出医疗费116207.73元,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白蛋白支出116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转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日,支出医疗费3315.44元。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2月16日,经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两处,后期医疗费用需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原告定残时,其共有李中越(男,2004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原告)、李田田(女,2002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原告)两个未成年子女,户籍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驾驶的豫QAM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4年11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拥军(即本案第一被告)起诉请求赔偿。2015年1月7日,经本院(2014)汝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拥军93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00元。豫QT4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宝出租,被告杨拥军与被告丰宝出租系挂靠经营关系。豫QT4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投保四座,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拥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QT4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宝出租,被告杨拥军与被告丰宝出租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拥军、丰宝出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驾驶的豫QAM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拥军、丰宝出租、XX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乘坐丰宝出租的出租车,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丰宝出租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丰宝出租为豫QT4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民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32373.39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3日,计款3552.66元,原告请求3483元,以其请求为准;3、住院期间护理费,共住院51日,每日23.22元,为1184.22元,原告请求1161元,以其请求为准;4、出院后护理费,原告鉴定结果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同时扣除住院期间51日,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3.22元/日,计款2396.3元(23.22元/日×129日×80%);5、营养费,每日20元,住院51日,为10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后数次转院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各两处,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计款40681.63元(8475.34元/年×20年×24%);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承受的精神痛苦是常人无法体会的,这种痛苦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也只能以给付一定的抚慰金稍微慰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9、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女李田田(2002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其子李中越(2004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分别为12周岁、10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051.97元(5627.73元/年×6年×24%÷2)、5402.62元(5627.73元/年×8年×24%÷2),共计9454.59元;11、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36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器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医疗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148393.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交强险该项限额内已赔付另一受害人杨拥军7000元),下余145393.39元由人民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618.02元(145393.39元×30%),由被告XX赔偿101775.37元(145393.39元×70%)。原告以上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0199.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杨拥军、丰宝出租赔偿30%即708元,由被告XX赔偿70%即1652元。被告平安财险共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73199.74元。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18.02元。被告杨拥军、丰宝出租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元。被告XX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427.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3427.3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9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18.02元;三、被告杨拥军、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元;四、被告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427.37元;驳回原告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2元,由原告唐航负担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XX负担3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