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委字第0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项智平与潘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智平,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委字第00003-2号申请执行人项智平,居民。被执行人潘辉,居民。关于项智平与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长法民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项智平于2014年9月16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66.67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6,142.50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到2015年3月27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屋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上述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项智平申请执行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潘辉应继续履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