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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立辉、刘玉荣、辛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立辉,刘玉荣,辛立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男,汉族,系巴彦包特信用社主任。被告辛立辉,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玉荣,女,汉族,农民。被告辛立宏,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辛立辉、刘玉荣、辛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立辉、刘玉荣、辛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辛立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辛立辉在我社借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被告刘玉荣、辛立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截止2015年4月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9994.39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辛立辉及担保人刘玉荣、辛立宏都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4.39元并支付利息1117.04元(39994.39元×17.1‰×49天=1117.04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息合计41111.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荣、辛立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福农卡业务档案一份,证明辛立辉在信用社贷款40000元,被告刘玉荣、辛立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2.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辛立辉所借贷款未偿还的利息为1117.04元。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0日,辛立辉在信用社贷款40000元,被告刘玉荣、辛立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辛立辉所借贷款未偿还的利息为1117.04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辛立辉在原告处借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被告刘玉荣、辛立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截止2015年4月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9994.39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辛立辉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刘玉荣、辛立宏都没有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4.39元并支付利息1117.04元,本息合计41111.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辛立辉及被告刘玉荣、辛立宏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辛立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刘玉荣、辛立宏亦未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荣、辛立宏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荣、辛立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立辉追偿。被告刘玉荣、辛立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荣、辛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4.39元,并支付利息1117.04元(39994.39元×17.1‰×49天=1117.04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息合计41111.43元;逾期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由被告刘玉荣、辛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