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汝佳诉刘志民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吕某某,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刘某甲。婚后一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看不起原告,也不照顾原告及其孩子,且无原由地多次出走,每次出走发信息说自己去寻死。原告实在不能容忍,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5年4月21日原告吕某某起诉离婚,其诉称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某否认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和抚育孩子过程中,应当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增加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吕某某称夫妻感情破裂,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