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02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某乙,女,1989年10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红、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农历11月8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份被告开始网聊,从此陷入网恋不能自拔,原告发现后曾极力规劝,但没有丝毫作用。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向原告和孩子通过电话,时至今日被告杳无音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农用三轮车一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丙、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丁的事实;证据三,郑旗乡西沿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的事实;证据四,(2014)海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6月23日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某乙缺席,未予质证,亦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农历11月8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丙,生于2006年12月5日、长子李某丁,生于2008年10月29日,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农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被告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从2007年10月2日被告达到法定婚龄时起即具有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一年有余,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主持调解,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长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及农用三轮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长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由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财产折价款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强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