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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葛某,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阳泉市矿区人,现住矿区。被告:李某,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河底镇苏家泉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苏晋平,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未生育子女。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期间我父亲病重及办理丧事,被告均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经营好家庭,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相识,于2013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0月28日在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订婚,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葛某彩礼108000元。原告葛某返还被告李某9000元。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讼在案。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给付彩礼,其父李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借李某甲现金3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借李某乙20000元。被告李某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李某某因给付彩礼于2013年7月3日借李某甲现金3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7月20号借李某乙现金2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5月8日因修车向借闫某现金1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葛某质证后认为:对给付彩礼没有异议,但是否借款,我并不清楚。修车共花了30000元,修车的钱是被告李某给了10000元,当时他说家里只有10000元,是从家里拿的,没有借款。提供阳泉市郊区苏家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维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葛某质证后认为:情况不属实,李某收入较高,其父母也有一定收入。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情况看,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同时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双方又均以自我为中心未考虑对方感受,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分居且原告父亲病重及办理丧事期间亦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和好无望,此婚姻以离为宜。被告李某主张婚前实际给付原告葛某99000元彩礼中的50000元全部系其父所借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并提供阳泉市郊区苏家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葛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酌情判令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30000元。三、双方衣物及生活用品,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