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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森林与王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森林,王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李森林,男,1964年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雷,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被��行人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南。负责人邢东军,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森林与被执行人王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6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停运损失、误工费共计一千元。二、被告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森林停运损失、误工费共计四千二百元。三、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森林停运损失、误工费共计八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李森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李森林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雷负担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森林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雷、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雷、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李森林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2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