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贺廷杰与贺忠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廷杰,男,生于1946年4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忠明,男,生于1971年8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德勇,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廷杰因与被上诉人贺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6日,贺忠明、贺廷杰都在同组村民章善远家做客,午饭时贺忠明喝了白酒。当天下午2时许,贺忠明质问其幺爹贺廷杰为何归还木材不够,双方遂发生争执。贺忠明骂了贺廷杰一句,贺廷杰顺手打了贺忠明两耳光,双方遂厮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贺忠明离开半小时后又返回章善远家,见到正在帮主人洗碗的贺廷杰妻子王宗菊,便抓住王宗菊的衣服往场子外沿拖,并将王宗菊摔倒在场子外2米高的坎下,致王宗菊受伤。贺廷杰见状很是气愤,上前将贺忠明推倒至章善远门前场子外的竹林里,并把贺忠明按在竹林里用拳头击打,后被人拉开。事发后贺廷杰家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村干部进行了报告。贺忠明伤后在薛坪镇街道薛家坪村卫生室打针和药物治疗,治疗期间由陈旭湄(农民)护理。2014年1月18日、3月5日、3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薛坪派出所依法对章长远、章善远、贺忠明、贺廷杰及王宗菊进行了调查。贺忠明在薛家坪村卫生室治疗一段时间后发现右臂仍然疼痛,遂到南漳县中医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碎骨片游离,贺忠明未遵循医嘱住院治疗,而是继续到薛家坪村卫生室打针和药物治疗。贺忠明2014年7月14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南彰司法鉴字第(2014)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贺忠明因被他人致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90日,护理5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贺忠明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841.90元(64.91元/天×90天)、护理费3245.50元(64.91元/天×50天)、法医鉴定费620元,合计10707.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贺忠明酒后为琐事与贺廷杰发生争执,无端辱骂长辈(贺忠明幺爹)贺廷杰,导致两人发生厮打。贺忠明在被人拉开后将无辜的王宗菊摔到坎下,并致其受伤。贺廷杰在极度气愤的情况下也将醉酒无力的贺忠明推倒至坎下,导致贺忠明受伤。故贺廷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贺忠明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忠明经济损失10707.40元的50%,即5353.70元;二、驳回原告贺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忠明和贺廷杰各负担150元。上诉人贺廷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肘关节受伤是上诉人所致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后在薛家坪村卫生室治疗是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时交纳鉴定费,作自动放弃重新鉴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4841.9元、护理费3245.5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却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贺忠明答辩称: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是互相厮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一审法院两次要求上诉人交纳重新鉴定费,但上诉人都没有交,法院才按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处理。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是亲戚才到薛家坪村卫生室治疗的。被上诉人是农民派遣工,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没有固定收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长远、章善远、王宗菊、贺忠明、贺廷杰在南漳县公安局薛坪派出所叙述双方打架经过基本一致,贺忠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陈述了自己被贺廷杰推到坎下右胳膀骨折情节。因此,贺忠明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是上诉人贺廷杰所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贺忠明为了治疗方便,没有在薛坪中心卫生院治疗,而选择到薛家坪村卫生室治疗,符合情理。贺廷杰2014年8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8月25日薛坪法庭将申请重新鉴定手续移送南漳县法院司法技术科,8月27日司法技术科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机构,并限申请人贺廷杰7日内预交鉴定费,但贺廷杰逾期未交,南漳县法院司法技术科视为贺廷杰自动放弃申请,作退案处理,符合鉴定相关规定。南彰司法鉴字第(2014)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贺忠明自受伤日起全休90日,护理50日。原审判决据此并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平均收入计算贺中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正确。纵观贺忠明、贺廷杰双方纠纷经过,贺忠明骂了贺廷杰一句,贺廷杰便上前打了贺忠明两耳光,贺忠明将王宗菊推到坎下,贺廷杰也将贺忠明推到坎下。贺廷杰、贺忠明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适当。被上诉人贺忠明治疗和恢复期间,南漳县三新农用电有限公司虽未停发工资,但贺忠明为了工作,支付相应报酬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故贺忠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贺廷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廷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柳莉审判员王定强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