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明发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明发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叉口汇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3495808-2。负责人:周正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斌,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广宣城分公司)、明发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被上诉人安广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6日10时10分,明发银驾驶皖J655**号重型货车,在宣州区黄渡乡新联搅拌厂院内行驶时,刮碰电线造成原告电线等财产损害。后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明发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广宣城分公司损失经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080元,另查皖J655**号重型货车在太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安广宣城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5080元,明发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J655**号重型货车在太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太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广宣城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安广宣城分公司财产损失3080元。对于太保合肥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在搅拌厂院内,不是发生在公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安广宣城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财产的所有人。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发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保合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广宣城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080元。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明发银负担。太保合肥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在黄渡乡新联搅拌厂院内,不是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安广宣城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诉争财产的所有人,故其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安广宣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明发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安广宣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主体情况;2、明发银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明发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事故中造成的线路损失分属安广宣城分公司和联通分公司;4、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太保合肥支公司基本情况;5、保险卡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保合肥支公司投保情况;6、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安广宣城分公司的线路损失为5080元;7、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安广宣城分公司曾起诉后撤诉,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情况。原审被告太保合肥支公司、明发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系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故上诉人太保合肥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黄渡乡新联搅拌厂院内,不是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财物及损失,被上诉人安广宣城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据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明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