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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彩侠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韩彩侠,朱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果园新世纪服务中心3号楼9222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凡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彩侠。法定代理人吴新冬。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35号滨江壹号601-606室。负责人凌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彩侠、朱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55分许,朱丽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花坛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新城南约300米处遇韩彩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斜穿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彩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徐公交开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进一步调查、重新认定。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决定撤销原徐公交开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徐公交开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徐公交开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朱丽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九鼎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二标段项目部实施了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韩彩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是上述三方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徐公交开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如下认定:朱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九鼎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二标段项目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九鼎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二标段项目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彩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韩彩侠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突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髋臼骨折、趾骨骨折,后于2014年4月28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韩彩侠又先后两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韩彩侠在徐州市泉山区奎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徐州普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韩彩侠又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仍在院)。截至2014年11月30日,韩彩侠以上共住院225天。2014年1月3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委托作出徐价证交字(2015)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韩彩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此次事故损失为1700元(注:含残值200元),此次鉴定费为100元。2014年12月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彩侠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事发前,韩彩侠从事保洁工作,其土地已被征用。经韩彩侠近亲属协商以及其所在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后坝村委会指定,其子吴新冬为监护人。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朱丽,该车辆已在英大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英大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彩侠10000元。2014年1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期间,依法调取了事发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的竣工验收证书。在庭审过程中,各方一致认可朱丽已经垫付的88210.32元不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处理,可在本次诉讼中对韩彩侠的全部损失予以支持后,朱丽可另行向韩彩侠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韩彩侠的损失,因韩彩侠提供了后坝村委会的证明、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经被征收,且从事保洁工作,故韩彩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中,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11张正规发票相应金额予以支持,其他没有正规发票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为296874.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彩侠主张按照每天2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计算期限限于实际住院的225天,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关于营养费,韩彩侠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计算期限限于实际住院的225天,由此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韩彩侠为一级伤残,其定残时已62.5岁,其残疾赔偿金为5694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彩霞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综合考虑韩彩霞的伤情、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以及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本次事故造成韩彩霞的电动车损失1700元,在扣除残值200元后,财产损失为15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韩彩霞住院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韩彩霞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资7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其主张计算期限为2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5960元。对于护理费,韩彩霞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韩彩霞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事发时的年龄为62周岁,参照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综合考虑其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将护理期限酌定为16.78年。由此计算,护理费为545987.64元。英大财险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包含部分护理费、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但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护理费系因医疗行为产生而由医疗机构收取,与本项计算的护理费无关,故英大财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韩彩侠的损失首先由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英大财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后,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115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虽九鼎公司提出其并非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抗辩,但事发地点为其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其项目部在事发时正在施工的道路,且交警部门通过取证已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的情形,并认定其项目部承担次要责任,故九鼎公司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具体的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交警部门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且认定韩彩霞为机动车方,故朱丽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韩彩霞及九鼎公司项目部均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韩彩霞及九鼎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剩余的50%各负担一半的责任。因各方在庭审中已经对朱丽垫付的88210.32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次诉讼中英大财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9843.41元。九鼎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计算,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赔偿339921.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彩侠人民币1115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彩侠人民币679843.41元;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彩侠人民币339921.7元;三、驳回原告韩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33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5233元,由朱丽负担人民币2617元,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8元,由韩彩侠负担人民币1308元。上诉人九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韩彩霞受伤时,高新路二标段正在施工,不属于法律定义的道路范围。并且,九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拦截措施,只允许施工车辆进入,九鼎公司已经尽了力所能及的封闭措施,一审法院判令九鼎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彩侠、英大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九鼎公司对韩彩侠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推定正确的效力,当事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九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在九鼎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九鼎公司对韩彩霞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并判令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