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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桦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黄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女儿黄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藤县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不再来往,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黄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孩子及出生时间;4.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事实。5.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去广东从未回过家的事实。6.黄某田、黄某建、邓某连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被告在女儿出生5个月后离家出走从未回过家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黄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17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女儿黄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开居住,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维系的必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女儿跟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符合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书记员黄丽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