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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凤菊与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8号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凤菊,建始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菊,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必烈,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樊启立,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34号。法定代表人向红林,县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家平,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时元,建始县林业局干部。上诉人蒋凤菊因与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10月,在“两山合一山”换发山林使用证时,蒋凤菊之夫刘必烈认为换发的山林使用证坐落地名为“后山”的南界有误,要求乡、村干部解决。经原乡、村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由杜慎经(原大队会计)在刘必烈的山林使用证上将“后山”南界由“刘必学界字”更改为“刘必学界字横过沟界直下”,在刘友述的山林使用证上将西界由“刘必烈横坎老路”更改为“刘必章界”,杜慎经在更改处加盖了私章。由于未能上界,刘必烈与刘友述、刘友波发生纠纷,经乡、村多次调处未能解决。1993年6月21日,原建始县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必烈与刘友术(述)、刘友波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由于双方84年所发放的山林使用证因涂改,证界不符,应确定为抵山上荒田横坎老路横过至西边斜下刘必章、刘必学界字;屋后山应以神脉直上至山上荒田横坎老路为界”。刘必烈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1994年9月9日作出(1994)建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建始县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必烈与刘友术(述)、刘友波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2005年11月5日,建始县花坪乡人民政府作出花信字(2005)3号《关于花掌坡村六组刘友述与刘必烈山林权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刘友述、刘友波后坡山林西界是以刘必学、刘必章、刘新碧、刘必烈四家‘介’字向北横过至‘十’字界,北界以十字界直下至刘友述屋后山中责任田上坎岩包上‘十’字界”。1984年10月23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蒋凤菊之夫刘必烈颁发建林证字第065885号《山林使用证》,其中“门口”林地四至为:东邻谭维品(谭光波、谭光杰的祖父)界字,南邻刘必章横过直下,西邻刘必章石坎,北邻谭姓界字。该《山林使用证》的四界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界相符。同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光波之父谭德举颁发建林证字第065800号《山林使用证》,其中“杉林子”林地的北界至“刘必烈山界字直上”。2008年林改时,谭光波填写《非国有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将其父谭德举《山林使用证》中登记的六宗林地换发《林权证》。同年6月19日,建始县花坪乡花掌坡村委会填写《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杉林子”(杉林)的北界至“天坑中心刘必烈界字直上抵友世山土坎界字”。该勘验表的四界与谭德举的《山林使用证》的四界不符。2009年,建始县人民政府依据谭光波、谭光杰与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向谭光波、谭光杰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1月4日,蒋凤菊因不服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光波、谭光杰颁证,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9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颁证行为。蒋凤菊遂提起行政诉讼,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光波颁发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816号《林权证》,驳回蒋凤菊请求撤销谭光杰《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对谭光波《林权证》的编号书写错误,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将“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816号《林权证》”变更为“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916号《林权证》”。2012年7月30日,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刘必烈颁发了建始政林证字(2012)第00010号《林权证》,其中“后坡山”林地的四界为:东至本人田边,西至刘必章徐远达界字,南至刘必学界字横过沟界直下,北至徐远达界字直下;“门口坡”林地的四界为:东至谭维品界字,西至刘必章石坎,南至刘必章横过直下,北至谭姓界字。次年9月5日,建始县林权登记管理中心注销了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光波颁发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916号《林权证》。2014年6月9日,蒋凤菊向建始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其错误颁证导致林木被谭光波、刘友述长年砍伐以及二次行政诉讼为由,请求赔偿“林木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车船费、打印费、印刷费、精神损害费、名誉损害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建始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蒋凤菊遂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林木损失110万元、精神损害40万元以及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营养补贴费20万元,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只请求赔偿120万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蒋凤菊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林木损失1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蒋凤菊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和经营补贴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是指人身权受到侵害,对于财产权收到侵害能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未明确规定,故蒋凤菊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害40万元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蒋凤菊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凤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凤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内容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的违法处理及违法颁证行为导致上诉人林地长期被他人占用、砍伐,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损失;3.一审法院未对林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未依法履行职责;4.被上诉人乱作为,应当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上诉人蒋凤菊于二审调查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含原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和未提交的证据(即多份放大后的现场照片、图示及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代理意见)。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上诉人蒋凤菊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蒋凤菊应就其索赔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蒋凤菊请求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林木损失,以及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和经营补贴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蒋凤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应对林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的问题,因蒋凤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凤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