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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215号罪犯刘春,男,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4)甘刑一终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0月18日以(2008)甘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2010年12月减刑2年,2013年4月减刑1年9个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监狱记功2次,表扬6次,积分333.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金    瓶审判员 朱迎代理审判员吴贵裕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