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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小弟与邵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周小弟。被告邵小宝。原告周小弟为与被告邵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弟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邵小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133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1339元为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邵小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邵小宝向原告周小弟借款24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同一页纸记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小宝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邵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