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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天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橙,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号*幢*座***室。法定代表人:谭静民。被告:何达伟,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刑。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何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判,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何达伟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橙、被告何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经何达伟联系,原告与齐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齐力公司提供高压环网柜、低压柜产品,合同总价1000000元,付款方式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齐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齐力公司及何达伟亦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催款,2012年8月20日,何达伟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确认其原告设备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事后,何达伟于2012年12月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下8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齐力公司、何达伟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84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齐力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环网柜、低压柜产品,合计货款1000000元,约定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证据2.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证据3.说明,用以证明何达伟确认个人欠原��设备款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证据4.委托付款报告,用以证明何达伟已偿还200000元货款。证据5.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用的事实。被告齐力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何达伟答辩称:欠货款属实,但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何达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何达伟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齐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齐力公司及何达伟均向原告承诺支付涉案货款,庭审中何达伟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公告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达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二、被告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达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达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4元,由被告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达伟负担。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齐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达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