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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张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知己。被告:张家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张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家明驾驶其所有的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区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武路交口向北30米处时变更车道,遇原告王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车祸外伤致头面部疼痛流血1小时,多处皮肤挫伤,牙齿损伤。出院后,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60日、20日、14日,后续治疗费7900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1378元;2、误工费5900元;3、护理费1422.40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伤残赔偿金49678元;7、后续治疗费23900元(当庭变更);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298.4元,理应由被告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298.4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家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张家明被告身份信息、保险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是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5、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20日、14日,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残留约需人民币3900元;两颗义齿安装约需人民币4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6、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8、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被告张家明未提出答辩,但庭后提供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该车检测合格,其合格章在行驶证的背面,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卖给胡冰无法复印到,机动车只有在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买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阶段予以明确;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保险费发票存根联、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张家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未依法进行机动车检验,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以及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王军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家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在有效期内进行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有医院的诊疗证明和正规发票相印证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均由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但内容却相互矛盾,北辰花园小区4幢604的业主,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应为张梅荣,并非原告王军;对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是张梅荣,并非王军,且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王军已成年,其居住信息应由居住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均明确写明“仅限工伤赔偿使用”,现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材料,且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故不能反映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反映其真实工作收入情况;对证据8,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交通费发票因无法与就诊的时间、次数相一致,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等情况,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军所举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王军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保险费发票存根联、三者险保险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张家明的行驶证,是复印件,且提供的不全,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车辆未按时年检,即使没有年检,被告也是明知的,却仍然收取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中的保险费发票存根联、三者险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张家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本院结合庭后张家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王军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家明驾驶其所有的皖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区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武路交口向北30米处时变更车道,遇原告王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家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无责任。原告王军受伤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378元,其中5400元系第一次安装义齿费。出院后,王军伤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王军因交通事故致伤颌面部,现遗面部瘢痕残留,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军因交通事故致伤面部,评定休息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20日,护理期为伤后14日;3、王军因交通事故致伤颌颌面部,评定其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残留约需人民币3900元;两颗义齿安装约需人民币4000元,每十年左右更换一次。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我院申请,要求调取皖A×××××号小型轿车的年检记录,因该车发生事故后即被被告张家明卖给胡冰,因过户更换了车牌号,无法查到。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和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因与被告张家明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张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王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王军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1378元;2、误工费5900元;3、护理费1422.40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伤残赔偿金49678元;7、后续治疗费:3900元+16000元=19900元【①面部瘢痕残留约需人民币3900元;②两颗义齿安装约需人民币4000元,每十年左右更换一次,本案王军到75周岁需安装五次,在其治疗期间已安装一次,还有四次,即16000元】;8、因王军居住在双凤工业区,其就医也在双凤医院,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89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75600.4元;超交强险部分22298元由被告张家明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家明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军75600.4元;二、被告张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2229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家明赔偿的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原告王军负担113元,被告张家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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