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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齐××与祁一×、李××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霖,天津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天津市振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超(朋友关系),电装(天津)空调部件有限公司班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天津金九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法定代理人祁二×(母女关系),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赵家柳村***号。委托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祁二×,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一×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一×的委托代理人杨霖,被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超、张新峰,原审被告李××、祁二×的委托代理人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祁云翰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长女祁二×,次女祁一×。被告祁一×与案外人区汝辑系夫妻关系。被告祁二×系原告齐××之母。被继承人祁云翰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李××于2014年5月8日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坐落本市红桥区千禧园9号楼4门304-305号房屋系2000年由祁云翰及被告李××出资支付首付并偿还贷款,且以被告祁一×名义购买,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祁一×,现贷款已清结。该房屋交付后由被继承人祁云翰、被告李××及原告齐××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李××自2012年12月15日始居住养老院,祁云翰死亡后该房屋由原告齐××居住至今。2005年8月30日被告祁一×写有证明,载明:“虽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号楼4门304-305房屋房主为本人,但此房款并非我付,因此此房的使用权、转让权及其它一切权利由我父母自由支配,与本人无关,特此声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祁一×、案外人区汝辑将诉争房屋赠与被继承人祁云翰及被告李××,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对该赠与行为予以公证,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2013年10月4日祁云翰立有自书遗嘱,载明:“本人祁云翰,今年85岁,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把我现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号楼4门303室偏单属于我本人的那部分遗产全部由从小和我一起生活的外孙女齐××一个人继承,于其他人无关,以此为证。”。原告齐××诉称,被告祁一×系原告之姨妈,被告祁二×系原告之母,被告李××系原告之外祖母,被继承人祁云翰系原告之外祖父。2013年10月20日,祁云翰去世,留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房屋一套,该房屋系2000年购买,因为祁云翰无贷款资格才以被告祁一×的名义购买并贷款,实际支付首付及偿还贷款均系祁云翰与被告李××出资,2010年8月被告祁一×以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产权归还祁云翰及被继承人李××,该赠与行为经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公证,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祁一×名下,实际产权人应为祁云翰及被告李××。同时被继承人祁云翰立下遗嘱,上述房屋归被继承人所有的全部份额由外孙女齐××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故起诉要求判令:1、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4-303(房产证记载为9-4-304-305)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被告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一×、李××、祁二×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祁云翰、被告李××借用被告祁一×名义购房的事实并不存在,诉争房屋系被告祁一×所有,原告提出的遗嘱所处分的房屋不是祁云翰财产,该遗嘱无效。并且该遗嘱中祁云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该遗嘱系2013年10月4日所立,当时祁云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完成自书遗嘱。故要求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祁一×名下,但该房屋系祁云翰与被告李××出资支付首付并偿还贷款,购房时双方已对借名买房事宜达成合意,且被告祁一×及其夫区汝辑以公证形式将诉争房屋赠与祁云翰,故该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祁云翰及被告李××,其中祁云翰、被告李××各占50%份额。祁云翰生前立有遗嘱,表示本案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由原告齐××继承,该遗嘱实为遗赠,故原告齐××对诉争房屋享有继受权利。该房屋原始权利人即祁云翰、李××对设定于诉争房屋的权利未完全适当履行,现祁云翰已死亡,被告李××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为避免诉累,原告作为继受权利人可以其所享有的继承之权利代祁云翰诉请被告祁一×履行公证之义务。故诉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李××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号楼4门304-305号房屋由原告齐××与被告李××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原告齐××、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祁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齐××及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祁二×按照房管部门规定承担,被告祁一×、祁二×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齐××负担4775元,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祁二×负担4775元。。判决后,上诉人祁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一审法院将房屋确权和遗产继承同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涉诉房屋被继承人祁云翰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遗赠行为,系无效行为。被上诉人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原审被告李××、祁二×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上诉人祁一×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4-303号房屋,现登记在祁一×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在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情况下,暂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祁云翰的生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部分为被继承人祁云翰的遗产,并按照祁云翰遗嘱予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改判。当事人可在涉案房屋权属纠纷解决后,再行主张继承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上诉人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