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吴志奎、石功玉、石功明、赵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吴志奎,石功玉,石功明,赵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蒲志远,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南,男,生于1972年3月30日,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大专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经理,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奎,男,生于1954年2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石功玉,女,生于1959年1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石功明,男,生于1972年9月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赵建波,男,生于1983年5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被告吴志奎、石功玉、石功明、赵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田南、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奎、石功玉、石功明、赵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吴志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吴志奎提供小额贷款5万元,年利率15.66%,贷款时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吴志奎和石功玉为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同时,被告石功明和赵建波作为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吴志奎发放了5万元贷款,吴志奎收到贷款后,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吴志奎偿还本金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有49999元本金以及资金利息未清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志奎、石功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被告石功明、赵建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1年5月28日合同编号51170221105097658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2年2月13日,合同编号51170211202701266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与被告吴志奎、石功明、赵建波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2、2012年2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向被告吴志奎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被告吴志奎、石功玉、石功明、赵建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吴志奎与石功玉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志奎、石功玉、石功明、赵建波身份及吴志奎、石功玉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志奎、石功玉、石功明、赵建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石功明、赵建波、吴志奎(均为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51170221105097658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石功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2月13日,被告吴志奎(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170211202701266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志奎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约定借款人吴志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2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吴志奎发放贷款5万元,吴志奎出具了借据。吴志奎借款后,截止2012年7月13日,还本金1元及其利息结至2012年7月13日。下差借款本金49999元及资金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吴志奎与被告石功玉于198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奎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51170211202701266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支付5万元借款借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志奎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999元及资金利息的责任。被告吴石功明、赵建波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吴志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此,被告石功明、赵建波应当为被告吴志奎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奎与被告石功玉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借款系共同债务,被告石功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吴志奎、石功玉、石功明、赵建波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奎、石功玉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999元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石功明、赵建波对被告吴志奎、石功玉的上述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功明、赵建波对被告吴志奎、石功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奎、石功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志奎、石功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锦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红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