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金石与刘涛、林财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石,刘涛,林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黄金石,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金龙镇垇下村。被告刘涛,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务工,现住全南县汇景新城。被告林财红,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务农,现住全南县金龙镇黄金村。原告黄金石与被告刘涛、林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林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石诉称,被告刘涛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2013年6月26日到期,有借条证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涛一直拖欠借款本金未还,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及时将被告刘涛拖欠本息的情况告知被告林财红,要求被告林财红代为还款,但被告林财红也未还款。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尽快归还向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涛尽快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要求被告刘涛尽快归还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拖欠的利息;要求被告林财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刘涛、林财红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涛、林财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期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计2个月,约定借款每月利息、各种费用及罚金计500元。被告林财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期间,被告刘涛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林财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涛尽快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要求被告刘涛尽快归还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拖欠的利息;要求被告林财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刘涛、林财红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证人杨石金、黄琦峰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涛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财红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500元计算,即月息5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应当归还原告黄金石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刘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林财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涛、林财红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