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旬邑县某某局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29日,汉族,研究生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师大路*号,教师。被告旬邑县某某局。住所地旬邑县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旬邑县某某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为农村学校培养某某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以下简称培养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旬邑中学工作,期限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工资福利待遇执行旬邑县人劳局文件规定。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亦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2014年1-7月工资206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7200元、读研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1200元、生育医疗费1400元、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旬邑县某某局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只是形成了人事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服务协议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自2013年8月就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所以原告应依据协议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退还冒领的五个月工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签《陕西省为农村学校培养某某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的性质如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为农村学校培养某某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培养服务协议,被告是用工单位,将原告派到旬邑中学工作;2、旬人劳发(2009)170号文件,证明旬邑县某某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聘用原告,聘期五年;3、旬邑县某某局旬政教发(2009)213号文件,证明旬邑县某某局作为用工主体向旬邑中学通知聘用原告;4、旬邑县某某局旬政教发(2013)134号文件,证明旬邑县某某局作为用工主体向政府为原告申请工资及其他待遇;(附工资表、《某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村某某硕士师资定向培养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培养服务协议书)5、旬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各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服务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协议仅是人事管理协议,不是劳动用工合同,实际用工单位是旬邑中学。原告提供的个人申请书及转正定级审批表也足以说明用工单位是旬邑中学。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为农村学校培养某某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双方形成的是人事合同关系;2、旬邑县某某局关于为旬邑中学、第二高中聘用“农村学校某某硕士研究生”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双方确立的是人事合同关系;3、旬邑中学教师任课明细表、分课名单、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7月没有在岗,未提供教学工作。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7月没有在岗的原因是自己要边上课边工作,学校就未安排课程;2014年2月原告申请到期后解除协议,2月至7月的工作原告明确服从某某局安排。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服务协议重点内容是为农村学校培养某某硕士师资,同时由被培养人向农村学校提供服务,具有相互协助性,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培养和服务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旬邑县某某局签订了《陕西省为农村学校培养某某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某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村某某硕士师资定向培养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精神,由原告王某某申请“陕西省贫困县农村学校某某硕士师资定向培养计划”项目,自愿到旬邑中学任教,被告同意原告自2009年7月本科毕业后来旬邑中学工作满三年且经每年考核合格后,第四年由被告定向培养原告在职攻读某某硕士专业学位(该年脱产学习),被告承担学习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第五年回到旬邑中学边学习边工作,并完成硕士论文取得硕士证书后继续工作至2014年7月。服务期满后鼓励原告继续在旬邑中学任职。协议同时规定原告就读期间如未取得毕业证及学位证或因违反规定开除学籍、退学,需退还被告在读期间支付的全部费用(工资、住宿和交通费等),双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毕业后来旬邑中学任教,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陕师大脱产攻读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于2014年2月向被告申请服务期满后解除协议,之后再未上班。被告给原告工资发至2013年年底。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旬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某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村某某硕士师资定向培养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规定,该培养计划的服务范围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所在地农村学校,以中学为主;培养方式为取得该培养计划入学资格的学生,先由某某行政部门安排到签约学校任教3年,取得教学实践经验,第四年脱产学习某某硕士研究生课程,第五年返回岗位边工作边学习,撰写论文,完成答辩,取得证书;服务期至少五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培养服务协议是对某某部关于农村学校某某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工作的具体落实,该服务协议性质应根据某某部的该项培养计划的设立精神认定。某某部关于农村学校某某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工作的侧重点在于为农村学校培养较高文化素质的师资队伍,培养对象为了取得培养机会提高自身学历应提供5年期限的服务工作,双方互惠互利,其根本目的在于培养硕士师资人才。该计划工作实施通知和协议明确规定,被培养人大学毕业后经申请并考试通过后才能获取该计划资格,经审批合格签订协议后即进入农村学校任教3年取得教学实践经验后进行脱产学习,完成学习再返回学校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被培养人提供服务只是为获取学习机会提高自身学历所必须完成的对应条件,关于本协议的履行是从积累教学经验到学习提高再到实践提高的一系列学习过程,并未脱出接受学习培养的根本目的,被培养人在此过程中提供教学服务并获取工资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称2014年1月至7月未提供服务的原因不在自己,但未提供证据,不能成立,其在接受完脱产某某后未回服务学校提供服务,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牛养民代理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