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昌海与吴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海,吴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马昌海。被告:吴冬菊。原告马昌海诉被告吴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昌海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份,但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没有向其索要借条。2007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条,被告将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出具给原告,并将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写于同一张借条上,两次共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支付了利息24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付过款,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冬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马昌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吴冬菊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马昌海各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冬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10月29日,被告吴冬菊分别向原告马昌海各借款1万元,并在2007年10月29日于同一张纸上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2008年12月,被告支付了利息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冬菊再也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在支付2400元利息后再也未支付过借款,其行为显属��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冬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冬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昌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冬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冬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邢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