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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贾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5年1月21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在被害人万某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泗场村四组的家中留宿。被告人贾某趁万某熟睡之际,将万某钱包内面值1000元的新加坡币偷出装入自己的口袋。次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贾某借故离开万祥家,下午15时许,贾某托其朋友王某在烈士陵园对面的中国银行,用王某的身份证将偷来的1000元新加坡币兑换成4516.20元人民币,将该款据为己有并已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贾某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万某已对其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万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及其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词,银行现场监控视屏刻录光盘资料及外汇兑换水单凭证,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