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静波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政府、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波,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雨法行初字第60号原告黄静波,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杨艳,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高岭路。法定代表人曹晓娟,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单位重点办工作人员,住湘潭市。代理���限:特别授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市桔园路85号。法定代表人丁书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单位法规科科长,住湘潭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颜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湘潭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静波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3日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曾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家志、人民陪审员潘红艳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案件承办人提出对该案主动回避。经本院决定:变更合议庭成员,重新开庭审理。2015年3月12日本院重新组成了审判员吴昶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同建、秦泽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黄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刘慧,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勇、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2015年2月2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静波系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建新村村民,与肖某某是前后邻居。原告认为肖某某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设了两层房屋,通过打区长和市长热线方式,先后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举报,2014年11月12日向本提起行政诉讼诉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黄静波向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举报后,原告黄静波起诉时两被告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不处理的法定期限,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静波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昶审 判 员 杨同建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璧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