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伊观林、邓绍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伊观林,邓绍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山路18号五楼,注册号350424100012263,组织机构代码G1035042400026370L。法定代表人高红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观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邓绍春,男,汉族,公务员,住宁化县。原告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伊观林、邓绍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月9日原告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伊观林座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和被告邓绍春座落于宁化县翠江镇的房地产。2015年5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仕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观林、邓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伊观林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月利率12%,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借款还清时止;若被告伊观林未按期付息,则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日1%违约金。被告邓绍春自愿为被告伊观林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绍春对被告伊观林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伊观林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被告邓绍春的账户。2014年7月4日,被告伊观林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全部借款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伊观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伊观林支付利息12,348元、逾期违约金15,388.36元(利息及违约金匀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3、自被告伊观林还应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给原告;4、被告伊观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被告邓绍春对被告伊观林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不主张1,10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伊观林、邓绍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及被告伊观林、邓绍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编号2014年借字10017号《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转款回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伊观林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伊观林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已将2,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伊观林指定的被告邓绍春在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宁化县支行;被告伊观林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的事实。3、编号2014年借字10017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绍春系被告伊观林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按约应承担代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伊观林、邓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伊观林、邓绍春身份证复印件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或者保证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分别有两被告亲笔签名,且该二份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与居民身份证查询系统查询核实属实,可以确认两被告基本信息。证据2、3、4,经与原告核对一致,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性,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伊观林以缺少周转资金,由被告邓绍春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原告分别与被告伊观林和被告邓绍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内利率不变,每月25日为付息日,若借期不满一个月息随本清;被告伊观林未按期付息,逾期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至款清时止,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日1‰违约金。《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此外,该两份合同还分别对原告与被告伊观林、邓绍春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伊观林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被告邓绍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6222081404000369959号账户,被告伊观林则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被告伊观林于2014年7月4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至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6个月(含6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观林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伊观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伊观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伊观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8667%计付利息(含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伊观林在合同中约定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伊观林承担,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绍春系被告伊观林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绍春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绍春对被告伊观林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观林、邓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观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7%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伊观林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宁化亿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邓绍春对被告伊观林上述一、二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邓绍春对被告伊观林上述一、二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观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49元,由被告伊观林、邓绍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运春人民陪审员 廖善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