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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某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威信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盐津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佩,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报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蒋真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利用担任威信县第一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商人林某某、江西商人桂某某在向威信县第一中学销售校服和教辅资料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林某某、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16.5万元。2013年秋季学期,被告人申某某在隐瞒上述款项系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其中约5万余元左右用于塑造威信一中学校内的“孔子铜像”。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向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了16.5万元赃款。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桂某某等的证言、户口信息、任职文件、询问、讯问视频光盘4张等证据。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收受的贿赂款部分用于为学校塑造“孔子铜像”及资助贫困学生,且塑造孔子铜像的支出共计6.8万元。辩护人胡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具有下列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申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申某某收受贿赂系被动接受,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收受的贿赂款部分用于慈善事业和公务支出,为学校塑造“孔子铜像”,意在提升学校文化氛围,且塑造“孔子铜像”支出为6.8万元,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庭审中悔罪诚恳,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利用担任威信县第一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商人林某某、江西商人桂某某在向威信县第一中学销售校服和教辅资料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林某某、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1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秋季学期的一天,申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盐井街自己驾驶的车里,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4年秋季学期的一天,申某某在威信县聚茗苑茶楼,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3年春季学期的一天,申某某在威信县第一中学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4、2013秋季学期的一天,申某某在从威信县瑞丰酒店送桂某某回凯宾酒店的路上在自己驾驶的车里,收受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5、2014年春季学期的一天,申某某在威信县凯宾酒店附近自己驾驶的车里,收受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6、2014年10月的一天,申某某在威信县扎西小区“聚茗苑”茶楼,收受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7、2015年1月的一天,申某某在威信县麒麟小区茶腊园小学附近自己驾驶的车里,收受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秋季学期,被告人申某某在隐瞒上述款项系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其中6.8万元用于塑造威信一中学校内的“孔子铜像”。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向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了16.5万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桂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余某某、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情况说明、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涉案款收据、户籍证明、任免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威信县第一中学校长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收受的赃款部分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庭审中悔罪诚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申某某具备的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某具备自首、积极退赃及悔罪诚恳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缴的赃款1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罗冬毅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第十九条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