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盛某与赵某甲、雷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赵某甲,雷某甲,赵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乙。上诉人盛某与上诉人赵某甲、雷某甲及原审被告赵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上诉人赵某甲、雷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向、原审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于××××年××月××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赵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女孩赵某丙。2014年7月14日盛某与赵某乙经蓝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5月至2013年,在盛某与赵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盛某与赵某乙、赵某甲、雷某甲共同在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新建三间五层房屋一座,现其与赵某乙已经离婚,但家庭共有财产即该房屋属于盛某的份额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析产分割位于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三间五层的家庭共有房屋,盛某分得该房屋中的一层,价值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赵某乙辩称,赵某乙与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女孩赵某丙.2014年7月14日盛某与赵某乙经蓝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至2013年,赵某乙父母赵某甲、雷某甲共同在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建造三间四层半房屋一座,赵某乙与盛某未出资亦未出力,故不同意盛某的诉讼请求。赵某甲、雷某甲辩称,赵某乙系赵某甲、雷某甲之子,赵某甲、雷某甲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农历12月在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建造三间四层半房屋一座,赵某乙与盛某未出资亦未出力,故不同意盛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雷某甲系夫妻,赵某乙系二人之子。2006年1月19日,蓝田县人民政府蓝地字(2006)002号审批土地件作出《关于王军权等十四户村民申请建房占用非耕地的批复》,同意赵某甲占非耕地140平方米建大房三间,××××年××月××日,赵某甲向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民委员会交纳庄基费12000元,盛某与赵某乙于××××年××月××日在新疆米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女孩赵某丙。2008年12月3日,赵某乙将户口迁至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后,其与盛某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2010年3月30日,盛某将户籍迁至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2011年,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的土地被征用,村组给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7500元,盛某、赵某乙与子女赵某丙的征地补偿款共计52500元由赵某甲领取。2012年4月至2013年农历12月,赵某甲、雷某甲共同出资535164元在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建造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014年初,赵某甲、雷某甲搬入新建的三间四层半房屋居住,盛某与赵某乙居住在赵某甲原建的老房中。2014年7月14日盛某与赵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8月16日,盛某从赵某甲处领取征地分配款17500元,盛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青羊庄每人分的钱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收款人:盛某,2014.8.16.”。庭审中,赵某乙主张位于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的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没有其与盛某的份额,经释明,赵某乙表示同意将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放弃,归其父母赵某甲、雷某乙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入、共同积累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形成了家庭共有的财产。本案中赵某甲、雷某甲于2006年1月19日在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分得宅基地三间。盛某与赵某乙于2008年12月搬回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居住,与赵某甲、雷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互为家庭成员。2012年赵某甲、雷某甲出资535164元在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建造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座。盛某主张其在赵某甲、雷某甲建房中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出资,但盛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盛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盛某、赵某乙与子女赵某丙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7500元,均由赵某甲领取,因赵某丙尚年幼,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父母抚养,不可能用自己的劳动为家庭创造财富,积累财产,故征地补偿款52500元应视为盛某与赵某乙对家庭共同积累财产作出的贡献。赵某甲、雷某甲辩称,盛某、赵某乙与赵某丙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已被三人消费,但赵某甲、雷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014年7月14日盛某与赵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盛某与赵某乙已不可能在一起居住导致共有关系终止,盛某、赵某乙的共有关系终止时,没有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协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盛某、赵某乙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又因盛某、赵某乙所争议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属特定物,分割将有损其价值,应采取折价补偿的原则。赵某甲、雷某甲申请宅基地时盛某与赵某乙的户籍未迁入蓝田,赵某甲、雷某甲在建房时投入535164元,建房时基本由赵某甲、雷某甲出资,故位于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的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应归赵某甲、雷某甲所有。盛某与赵某乙建房的出资相对很小,故赵某甲、雷某甲应对盛某和赵某乙作出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应考虑到盛某与赵某乙对家庭建房的出资数额。赵某乙同意将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放弃,归其父母赵某甲、雷某甲所有,故赵某甲、雷某甲不再对赵某乙补偿。因盛某与赵某乙离婚时约定子女赵某丙由盛某抚养,故赵某甲、雷某甲应酌情补偿盛某42500元,盛某于2014年8月16日已领取征地补偿款17500元,故赵某甲、雷某甲应再支付盛某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三间四层半房屋归赵某甲、雷某甲所有;二、被告赵某甲、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盛某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盛某已预交),由赵某甲、雷某甲负担1800元,盛某负担4000元。宣判后,盛某、赵某甲、雷某甲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盛某上诉称,在其与赵某乙结婚后,双方已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和2010年3月20日将户籍迁回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在户籍迁回后,盛某与赵某乙一家也是一直在一起居住,并未分家,本案争议房屋也是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在房屋建成前的2011年,赵某甲即领取了盛某、赵某乙以及子女赵某丙的征地补偿款共计52500元,上述钱款也用于盖房所用。所以对于房屋的建造,盛某有出资,该出资也是基于家庭关系而投入到建房中的共同积累,所以本案争议的房屋为盛某与赵某乙四方共同出资所建,而并非仅有赵某甲和雷某甲两人。在建房过程中,盛某也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包括做饭,收拾建筑垃圾等事项,其作为一个女人,在家庭盖房的大事面前主要以内部事务为主,而外部事务主要由赵某甲和赵某乙负责,但其确实是为了建房而辞去工作,为家庭活动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盛某对建房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审判决由赵某甲、雷某甲酌情对共同共有人盛某补偿42500元明显偏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赵某甲、雷某甲答辩称,1、双方根本就是两户人,各有各的户主,仅仅因为盛某、赵某乙没有能力独立生活,才与赵某甲一起居住,显然不能认定双方就是一户人家。2、盛某认为赵某甲2011年领取了盛某等人的52500元,并用于建房,不是事实。上述款分发时,盛某回娘家,赵某乙在外打工,村委会要求赵某甲去领取,代领属实,但是后来扣除盛某、赵某乙的欠款后全部给了赵某乙。3、至于盛某为家中建房辞职、做饭均不是事实。建房期间并不需要做饭而且盛某与赵某乙做生意,贷款5万元,一直忙于自己的家庭生活,根本未做任何与建房有关的事情。请求驳回盛某的上诉。赵某甲、雷某甲上诉称,通过庭审查明赵某乙当庭表明他和盛某共同生活期间,赵某甲建房时,他和盛某均未出资。建房宅基地是以赵某甲名义在盛某进入该家庭前申请的,与盛某无关,且盛某未出资分文。至于庭审中查明关于生产队分给的每人17500元,系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但在盛某与赵某乙离婚后,盛某已从赵某甲处领走其本人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17500元。那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盛某出资相对较小是错误的,盛某在建房过程中未出资分文,故该财产应属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盛某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盛某辩称,其是外地人,村里的证明有失公平,他们之间的债务问题不清楚。其借了赵某乙父亲只有2000元,但是最后还了。村里的征地款分钱是按照户口分钱的。赵某乙工作不稳定,希望给孩子稳定的环境。赵某乙述称,其与盛某结婚之后将户口转回蓝田,没有积蓄,父母盖房的时候其与盛某没有出资。父母的房子是他们自己盖。其与盛某在结婚期间有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由其父母代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十一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赵某甲、雷某甲于2006年1月19日在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分得宅基地三间。赵某甲、雷某甲申请宅基地时盛某与赵某乙的户籍未迁入蓝田。盛某与赵某乙于2008年12月搬回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居住,与赵某甲、雷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互为家庭成员。2012年赵某甲、雷某甲出资535164元在该宅基地建造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座。而盛某、赵某乙与子女赵某丙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7500元,均由赵某甲领取,故征地补偿款应视为盛某与赵某乙对家庭共同积累财产作出的贡献。原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盛某、赵某乙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判决位于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村二组青羊湖度假村旁的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归赵某甲、雷某甲所有,赵某甲、雷某甲对盛某和赵某乙作出适当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一审审理中赵某乙同意将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放弃,归其父母赵某甲、雷某甲所有,故赵某甲、雷某甲不再对赵某乙补偿。但考虑盛某与赵某乙离婚时约定子女赵某丙由盛某抚养,故赵某甲、雷某甲应酌情补偿盛某5万元。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某甲、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盛某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盛某预交5800元,由盛某负担;赵某甲、雷某甲预交5800元,由赵某甲、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星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