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李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某甲,女,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某乙,男,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刘某甲父亲)被告:姚某,女,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刘某甲母亲)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姚云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其与刘某乙、姚云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2014年2月5日,李某甲与刘某甲经媒人刘某丙、李某乙介绍相识,双方恋爱期间,刘某甲、刘某乙、姚云芬收取李某甲彩礼款2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300元)。因刘某甲拒绝与李某甲结婚,故起诉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姚云芬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1300元的金戒指一枚。刘某甲、刘某乙、姚云芬辩称:同意返还戒指;因没收到彩礼款,应驳回李某甲要求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对方质证意见:无异议。二、申请证人刘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其证言分别如下:1、刘某丙证言为:女方是我娘家的,男方是我婆家的,我从中牵的线。22000元是‘归真’的彩礼钱,当场退2000元。给钱晚上,女的不上场。钱是在男方家交给我家准备好的连同糖果一起,他们开车没走我就回家了,是我老公他们去的。后来两个小孩闹翻了,我也去女方家调处的。2、李某乙的证言为:我是当事人两家的媒人,开始是我家属刘某丙牵的线,归真了是我上场的。男方是我本家户下,女方是我家属娘家。去年正月,我与李某丙、刘洪信、刘道学一起,在女方家,是我亲自把22000元彩礼交给姚某的。后来他们两家闹翻了,我和男方一起去女方家调处和好及善后事宜,因当时男方要求女方先还给另外的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3、李某丙证言为:我是当事人两家婚姻的帮媒,订婚那天我在场,经手人是李某乙,在女方家把钱放在桌面数过交给女方母亲的,是22000元,当时退回2000元。中午在男方家喝的酒,晚上又过去女方家喝酒的。就是交这个22000元款项我在场,以后其他什么事我都不知道。对方对上述证言质证意见: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事实。刘某甲、刘某乙、姚云芬未提供证据。对于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刘某甲、刘某乙、姚云芬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并且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李某甲与刘某甲经媒人刘某丙、李某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刘广成交给姚云芬彩礼款22000元,退回2000元;刘某甲收取李某甲金戒指一枚。后因婚姻无望,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姚云芬返还彩礼款20000元,金戒指一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属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甲收取李某甲的金戒指一枚,其表示同意返还,并无不当;姚云芬收取李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甲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结合李某甲承认其与刘某甲已经同居生活过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折合返还18000元为宜。鉴于刘某乙在本案中未收取李某甲的财物,故李某甲要求其共同返还财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姚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等折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刘某甲、姚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