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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何显利、邹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何显利,邹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虹,系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志,男,生于1970年5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显利,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被告邹小艳,女,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肖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显利、邹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显利、邹小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S1001017060188),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62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何显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何显利、邹小艳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2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显利、邹小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3S1001017060188-1),约定被告何显利、邹小艳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鱼峰乡鱼峰村2、5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猪舍,共计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1010.9㎡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显利、邹小艳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K1001017060188,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发放贷款28.8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9.01%,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013年11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3月5日原告前往其养殖场所了解到,被告何显利、邹小艳的财务经营状况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且无法提供新的担保,对原告债权及担保权益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的第6.1款第(6)(7)约定的违约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岳池县鱼峰乡鱼峰村2、5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猪舍,共计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1010.9㎡)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偿还贷款本金184392.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何显利、邹小艳以其名下的位于岳池县鱼峰乡鱼峰村2、5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猪舍,共计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1010.9㎡的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何显利、邹小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显利与被告邹小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显利、邹小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S1001017060188),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62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何显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何显利、邹小艳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2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显利、邹小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3S1001017060188-1),约定以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名下位于岳池县鱼峰乡鱼峰村2、5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猪舍,共计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1010.9㎡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显利、邹小艳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K1001017060188,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发放贷款28.8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9.01%,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013年11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3月5日原告前往其养殖场所了解到,被告何显利、邹小艳的财务经营状况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且无法提供新的担保,对原告债权及担保权益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的第6.1款第(6)(7)约定的违约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偿还贷款本金184392.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何显利、邹小艳以其名下的位于岳池县鱼峰乡鱼峰村2、5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猪舍,共计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1010.9㎡的财产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同时查明:1、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已于原告起诉前将位于岳池县鱼峰乡鱼峰村2、5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猪舍,共计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1010.9㎡的财产转让给了他人。2、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已归还部分本金,现下欠本金184392.89元。本院认为: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显利、邹小艳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偿还的本金金额应予扣除。因被告未能经营好生猪养殖,致使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且无法提供新的担保,对原告债权及担保权益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4392.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显利、邹小艳以其名下的位于岳池县鱼峰乡鱼峰村2、5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猪舍,共计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1010.9㎡的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因被告何显利、邹小艳已于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前将位于岳池县鱼峰乡鱼峰村2、5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猪舍,共计7幢建筑物,建筑面积1010.9㎡的财产转让,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显利、邹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184392.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显利、邹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明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