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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但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拖延,甚至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务工资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被告郭某某雇请原告李某某在汝城县城南小区项目一期工程从事支模、拆模工作,按每天170元计算劳务报酬。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限2014年农历12月28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