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伟,彭山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9日经自由恋爱,2007年12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何某甲。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因被告的性格原因,使原、被告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以(2013)彭山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且已分居生活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自由恋爱,2007年12月3日在四川省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何某甲。婚后,被告未将其户籍迁至原告处,婚生女何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3日彭山县人民法院作��(2013)彭山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在经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法��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及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葛某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何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英代理审判员 宋 议人民陪审员 付居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