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齐与冉锋、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冉锋,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李齐。委托代理人马峰、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锋。被告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樱花路南侧海棠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冉锋,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锋、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齐与被告冉锋、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2月12日、4月9日、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李祥,被告冉锋、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齐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5%,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齐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万元及利息(以8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2、律师费35万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冉锋、鸿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1000万元是被告冉锋与原告的叔叔李涛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李齐无关。2、原告李齐没有固定职业及合法收入来源,如原告认为涉案1000万元是自己所有,应提供证据证明。3、原告的诉请已经发生了三次变化,由第一次的1000万元本金加200万元违约金,到1000万元本金加利息到本次开庭的875万元本金加利息,可以说明原告李齐对本案事实并不了解。原告诉请的875万元借款本金与被告已还225万元的证据,也说明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4、冉锋与李涛借款时谈到了利息,但不是月息4.5%。5、涉案借款是冉锋向李涛借款,鸿源公司是担保人,由于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期间,鸿源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6、涉案1000万元借款冉锋已经自己或指派他人超额偿还,对于超额返还的部分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原告李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齐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2日还款,逾期未还,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栏有冉锋的签名和鸿源公司的印章,担保人栏也有鸿源公司的印章;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李齐已实际支付二被告1000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借条看,是冉锋个人借款,不是鸿源公司借款,鸿源公司为一般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担保期间已经届满,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是李涛打印好带到淮北冉锋的办公室,李涛同时带着李齐一起去的,李齐也在场。当天上午签字盖章,下午李涛到濉溪县农行把款打到刘某卡上。刘某是鸿源公司当时的财务总监。第二组证据:淮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证明刘某和李光辉都是鸿源公司的职工。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三张,证明冉锋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9日分两次汇款给李齐,每次45万元。鸿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刘某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2日三次汇款给李齐,每次45万元。鸿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李光辉于2013年4月12日汇款给李齐45万元。李齐于2013年4月12日汇款给刘某45万元。证明:1、从借款第二个月起,被告连续五个月每月汇给原告45万元,是1000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四分五的利息,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2、从汇款主体上看,二被告都履行了汇款行为,刘某与李光辉是鸿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二人汇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从2013年4月12日的三次汇款45万元看,刘某、李光辉受冉锋的指使,多汇了45万元,李齐当日又返还给二被告45万元。更说明每月45万元是支付的月息。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按月支付利息,以上款项是被告冉锋偿还李涛涉案借款的部分本金。银行卡虽然是李齐的名字,但由李涛控制。第四组证据:李齐的五叔李强(手机号码159××××1833)与刘某(手机号码139××××5999)的两次手机通话,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10月12日。证明通话时双方之间还有欠款,且李强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质证认为:刘某与李强之间确实有过这些通话,李强确实在电话中或之后多次要求偿还借款,因为之前李涛给刘某说过,对于该笔借款,与其他任何人都不要细说。这笔借款与李强没有任何关系,李强也只是说想要利息。第五组证据: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曹某开车和李齐、李强一起去淮北,向鸿源公司出借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4.5%,他们在办公室写借条,刘某加盖了公章。然后一起去农行进行了转账。原告李齐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了解情况,是虚假的陈述。李强没有参与借款。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打款记录一份,律师收费票据1份,证明本案代理费用35万元。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为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经偿还,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7笔,分别为:1、2013年2月7日刘某转给李齐45万元;2、2013年11月22日刘某转给李齐四笔,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75.94万元;3、2013年12月20日刘某转给李齐80.96万元;4、2014年6月19日刘某转给李齐5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徐州XX支行转款明细一笔,即2013年12月27日刘某转给李齐200万元。以上8笔转款合计1051.9万元,证明涉案10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且这些仅是部分还款明细,除1051.9万元还款外,还有原告李齐自认的收到刘某四笔45万元的还款(扣除2013年2月7日双方重复举证的45万元)。原告李齐质证认为:对刘某向李齐8笔汇款合计1051.9万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除2013年2月7日刘某转给李齐45万元及2014年6月19日刘某转给李齐5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外,其余转款是刘某购买原告李齐承兑汇票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淮北挚诚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刘某现在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李涛的妻子丁香2013年4月2日发给刘某的短信记录,指定还款账户。李涛2014年5月31日发给刘某的短信记录,指定还款账户。原告李齐质证认为:李涛与丁香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许被告与他们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证人刘某第一次出庭证言:其与李齐见过一两次面。冉锋向李涛借钱,由于李涛是银行工作人员不好以自己名义出借,就以李齐的名义借给冉锋。钱从第二个月就开始还了。有时候月月还,有时候还四、五十万。有时候冉锋让会计转,有时候让我转。通过我的账户转入李齐账户的8笔款合计1051.9万元是针对涉案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10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李齐对证人刘某证言质证认为:刘某不清楚冉锋借钱干什么用,针对涉案款项具体还了多少钱也说不清楚。二被告对证人刘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讲的属实,借款已经偿还。原告李齐为证明二被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0日刘某转给李齐的80.96万元、2013年11月22日刘某分四次转给李齐的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75.94万元及2013年12月27日刘某转给李齐的200万元,是购买其承兑汇票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针对刘某2013年12月20日的80.96万元转款,提供了出票人为徐州明润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浙江普瑞斯工贸有限公司等的承兑汇票复印件11张合计500万元,萧县林平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徐州明润水泥粉磨公司与徐州市徐水商贸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转让证明、委托书各一份,银行汇款记录2份。证明李齐用500万元承兑汇票向被告兑现480.96万元。被告鸿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刘某用网银分三笔(200万元、200万元、80.96万元)汇给李齐480.96万元。故二被告提供2013年12月20日的80.96万元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二组证据:针对刘某2013年11月22日的四笔转款,提供出票人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徐州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有限公司等的承兑汇票31张,及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徐州西斯博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拾红云的证言。证明:(1)出票人是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25张,票面金额合计500万元,是李齐从出票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以482万元购买的。(2)出票人为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3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李齐从拾红云处以28.935万元购买的。(3)出票人为杭州五环物资有限公司的50万元承兑汇票,是李齐从徐州市九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48.25万元购买的。(4)出票人是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30万元、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各1张及出票人是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以上三张承兑汇票合计110万元,是李齐从徐州西斯博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李齐支付徐州西斯博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及现金96.435万元。然后李齐用700万元的承担汇票向被告鸿源公司兑现675.94万元,675.94万元由刘某于2013年11月22日分4笔(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75.94万元)通过网银汇给李齐。故二被告提供2013年11月22日的四笔转款合计675.94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三组证据:针对刘某2013年12月27日的200万元转款,原告提供委托转款书1份,银行转款回单2份,银行汇款明细1份,及出票人均是江苏众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16份,每份50万元,合计800万元。其中5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鸿源公司,兑现482万元。482万元由刘某分4笔(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82万元)通过网银汇给李齐。故被告提供2013年12月27日的200万元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银行转款凭证及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票人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承兑汇票500万元不是原告李齐转让给刘某,而是案外人秦某转让给刘某。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秦某出庭证言:刘某是其朋友。其与刘某有票据买卖关系。涉案出票人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秦某转让给刘某的,另外还有80万元合计58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给刘某,兑现540多万元。是刘某先给钱,秦某两天后再给承兑汇票的。秦某当庭出示了出票人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经当庭核对,秦某出示的该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与原告李齐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正红原始印章的票据复印件一致;2、证人刘某第二次出庭证言:冉锋和李齐不认识,也没有债务关系。冉锋打给李齐的借条是李涛借给冉锋的钱。借款过后,经过冉锋、我、李光辉的账户一共归还了1091.9万元,包括冉锋提交给法院的1051.9万元及前两天我又查到的一个40万元。我打钱买了秦某的承兑汇票580万,具体多少说不清楚。从账上看2013年11月19日我大概给秦某付了540多万。我先给钱,秦某再给承兑汇票。我和李涛、李齐之间没有承兑汇票的买卖关系,和秦某之间有承兑汇票的买卖关系。原告李齐对证人秦某及证人刘某的第二次证言质证认为:秦某的证言是虚假的。秦某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是从李齐提供的复印件上复印的,秦某提供的复印件与李齐提供的用原票复印的复印件一致,李齐是原始票据持有人,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确认的。刘某2013年12月20日向李齐分三笔汇了480.96万元,2013年12月27日分四笔汇了482万元,刘某称记不清楚还的什么钱,与其第一次出庭陈述的2013年12月20日向李齐还了80.96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向李齐还了200万元相矛盾,故刘某的证言不能被采信。二被告对证人秦某及证人刘某的第二次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说的基本属实。能够证明涉案中原告所举的部分承兑汇票曾经在秦某与刘某之间交易流转。原告所举的部分承兑汇票是鸿源公司从刘某处取得,刘某是从秦某手里取得。可以排除被告鸿源公司直接从原告李齐手里取得。但是刘某称1091.9万元是通过他本人、冉锋和李光辉的名义偿还不属实。1091.9万元全部是以刘某个人名义偿还的。以冉锋名义另外还偿还了两笔合计90万元,以李光辉的名义偿还了45万元。根据原告李齐的申请,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查询了付款行分别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莱商银行、江苏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记录。经查询多数承兑汇票中有鸿源公司的背书记录。原告李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1、出票人为莱商银行的300万元承兑汇票是李齐卖给鸿源公司的,该300万元承兑汇票也背书给了鸿源公司。能够证明2013年12月20日刘某转给李齐80.96万元,是刘某购买李齐500万元承兑汇票(包括莱商银行300万元等)的部分款项。李齐卖给鸿源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鸿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分三笔(200万元、200万元、80.96万元)共计给付李齐480.96万元。2、2013年11月22日李齐卖给鸿源公司承兑汇票700万元,扣除贴息部分,被告支付李齐对价合计675.94万元,也就是被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2日的4笔还款合计675.94万元。对于700万元承兑汇票,包括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的承兑汇票500万元、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30万元等,从以上承兑汇票的背书来看,多数承兑汇票也背书给了鸿源公司。3、2013年12月27日李齐卖给鸿源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扣除贴息部分,被告当日分四笔(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2万元)支付李齐482万元。故对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7日工商银行200万元的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齐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等。借款发生后的五个月,针对该笔借款被告逐月偿还原告李齐45万元。即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9日、2月7日、3月11日、4月12日分五次给付原告李齐合计225万元。因鸿源公司会计李光辉于2013年4月12日汇款给李齐45万元系重复还款。原告李齐发现后遂于当日返还给刘某45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李齐借款50万元。庭审中,二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是被告冉锋向案外人李涛所借,且借款已经还清。对于还款,除原告李齐认可的6笔(5笔45万元、1笔50万元)合计275万元是还涉案借款外,还包括2013年12月20日的转款80.96万元,2013年11月22日的转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75.94万元,及2013年12月27日的转款200万元。原告李齐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转款是被告鸿源公司购买其承兑汇票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原告李齐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鸿源公司通过刘某与原告李齐有多次承兑汇票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齐是否为涉案借款债权人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齐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10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向李齐借款”,且涉案1000万元的款项也是从原告李齐的银行账户转入二被告指定的刘某账户,故足以认定原告李齐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二被告虽然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李涛,而不是李齐,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鸿源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锋向原告李齐出具借条,被告鸿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说明被告鸿源公司是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虽然被告鸿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不能因此改变被告鸿源公司是主债务人的性质。另外原告李齐也是以鸿源公司是主债务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故被告鸿源公司主张其仅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还款的认定问题。(一)原告李齐自认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9日、2月7日、3月11日、4月12日各偿还45万元合计225万元,及2014年6月19日偿还50万元,且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还款数额予以确认。(二)二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2日刘某向李齐的四笔转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75.94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刘某向李齐的转款80.96万元及2013年12月27日刘某转给李齐200万元,以上合计956.9万元也是偿还涉案借款。原告李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以上款项均是被告购买原告承兑汇票的款项。那么上述被告转给原告合计956.9万元是否偿还的涉案借款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对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刘某账户向李齐的账户四笔转款675.94万元。原告李齐认为,该675.94万元转款是鸿源公司购买其700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李齐为证明其曾经持有7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出票人分别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五环物资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出庭证人拾红云的证言、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徐州西斯博朗智能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数额和时间等。本院认为,原告李齐所举以上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李齐于2013年11月22日从他人处购买并持有该7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原告李齐主张,其持有的该7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3年11月22日当天向被告兑现了675.94万元。也就是被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款合计675.94万元。对此双方主张不一。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主张具有诸多矛盾之处,本院不予确认。首先,原告主张7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被告,与本院查询的承兑汇票部分背书给鸿源公司的事实相印证;其次,原告李齐用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贴息,兑现675.94万元符合常理;再次,原告李齐于2013年11月22日获取700万元承兑汇票的当日,随即就将7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让被告鸿源公司,时间节点恰好吻合;最后,本案1000万元借款,借期一年一个月,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合理性解释,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矛盾。二被告主张原告李齐提供的出票人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收款人为江苏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承兑汇票,是刘某从秦某处购买的,刘某又转让给鸿源公司,并非被告鸿源公司从原告李齐处购买。为此,被告提供了出庭证人秦某及刘某的证言,及加盖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秦某提供的出票人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虽然与原告李齐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形式、内容一致,但是李齐提供的该复印件加盖了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章正红的原始印章,虽然秦某提供的复印件相同位置也有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章正红的印章,但是印章是复印件。显然可以认定原告李齐先持有该承兑汇票复印件,秦某后持有。其次,秦某陈述,其用包括出票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500万元在内的580万元承兑汇票,向刘某兑现540多万元,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秦某仅提供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其他8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证据。其次,从票据出票日期和银行转款日期来看,出票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在秦某收到款项之后的两天,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秦某虽然持有出票人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但是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是从原告李齐持有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再次复印而来,故不能以此认定秦某曾持有该承兑汇票原件,综上证人秦某的证言显然具有虚假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原是被告鸿源公司的财务会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第二次证言与第一次证言有矛盾之处和不合情理之处,故对刘某的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加盖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李齐与被告鸿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兑汇票的买卖关系。(三)对于2013年12月20日刘某通过网银转给李齐80.96万元,原告李齐主张,是被告鸿源公司用480.96万元购买其承兑汇票500万元的部分款项。原告为证明该节事实,提供了被告除80.96万元转款外,还提供了被告鸿源公司通过刘某账户于2013年12月20日同时网转的合计400万元转款凭证。原告李齐为证明其曾经持有该5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付款行是莱商银行的承兑汇票、萧县林平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2月20日李齐通过农行网银两次转账给王浩合计288万元、转给安徽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139.2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告李齐主张,其持有的该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兑现了480.96万元。即被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款的80.96万元,该80.96万元就是480.96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对此双方主张不一。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亦具有合理性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主张具有诸多矛盾之处,本院不予确认。首先,原告主张5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被告,与本院查询的承兑汇票部分背书给鸿源公司的事实相印证。其次,原告李齐用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贴息,兑现480.96万元符合常理。最后,本案1000万元借款,借期一年一个月,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与原告提供被告欠款的录音证据相矛盾。另外,二被告在本院2015年1月22日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20日仅偿还80.96万元。但2015年5月7日庭审中,在原告李齐提供了2013年12月20日除80.96万元转款凭证之外,2013年12月20日当天被告还以相同的方式陆续转款合计400万元证据后,二被告又改变主张,提出2013年12月20日还款合计为480.96万元,二被告前后陈述不一,且存在矛盾。(四)对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鸿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款的200万元,李齐提出,2013年12月27日其从他人处购买了承兑汇票800万元,当天鸿源公司用482万元购买了该80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该工商银行200万元转款凭证,就是482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故被告所举的该200万元工商银行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李齐为证明该800万元承兑汇票的获取事实,提供了出票人为江苏众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的承兑汇票800万元的复印件、加盖江苏众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抚顺华银铝板带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转款书,及2013年12月27日李齐通过工商银行两次转款给陈香梅合计77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13年12月27日持有该800万元的承兑汇票。李齐主张,其用该800万元承兑汇票中500万元向被告鸿源公司兑现482万元,有较强的合理性,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首先,原告李齐提供了被告2013年12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款482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2万元)的转款凭证。李齐主张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与本院查询的付款行为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的背书情况相印证;其次,从李齐将770万元转款给陈香梅,及刘某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李齐482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时间节点恰好吻合;最后,二被告主张2013年12月27日其仅转款200万元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且二被告也未作出对2013年12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其他转款100万元、100万元、82万元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案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二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2日刘某向李齐的四笔转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75.94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刘某向李齐的转款80.96万元及2013年12月27日刘某转给李齐200万元,以上合计956.9万元也是偿还涉案借款,原告李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以上款项均是被告鸿源公司购买原告承兑汇票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李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李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二被告所举合计956.9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的对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四、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存在口头上的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齐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首先,如前所述,原、被告之前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对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不持异议;其次,从被告起初的4次转款,每次转款45万元,及2013年4月12日的发生的三次转款45万元,符合原告李齐陈述的月利率4.5%,且与证人曹某证言相印证;最后,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对于从事资金运作的原告李齐,将1000万元巨款出借给从事经营的被告,如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当今民间借贷的特点。综上,可以确定双方对涉案借款存在利率的约定,且月利率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5%,已经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的还款行为陆续发生,且借款合同对还款行为在冲抵本金和归还利息上并无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每笔还款应当按优先归还利息处理,超出当时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据此,本院经计算(计算过程附后),截至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李齐借款本金869.899万元及利息210.9697万元。对于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869.8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五、关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李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李齐提供的借条,原告李齐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律师费,原告李齐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打款记录、律师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齐支付代理费用35万元。故对于原告李齐主张35万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李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锋、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齐借款本金869.8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加付利息210.9697万元);二、被告冉锋、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齐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由被告冉锋、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李齐已预交,由被告冉锋、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祝 杰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厉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2012年11月12日,李齐借款给被告10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付息45万元,应付利息20万元,余25万元抵本金,本金1000万元减25万元为975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付息45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余25.5万元抵本金,本金975万元减25.5万元为949.5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付息45万元,应付利息18.99万元,余26.01万元抵本金,本金949.5万元减26.01万元为923.49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付息45万元,应付利息18.4698万元,余26.5302万元抵本金,本金923.49万元减26.5302万元为896.9598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付息45万元,应付利息17.9392万元,余27.0608万元抵本金,本金896.9598万元减27.0608万元为869.899万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以本金869.899万元每月利息为17.39798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利息共计260.9697万元,减去被告2014年6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利息,尚欠利息210.9697万元。2014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869.8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