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昌鸿与许艺本、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鸿,许艺本,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谭昌鸿,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艺本,农民。被告:李丽娟,农民。原告谭昌鸿与被告许艺本、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昌鸿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被告许艺本、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鸿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许艺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还清,逾期不还款的,其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许艺本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22日,被告许艺本、李丽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再次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的,其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许艺本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属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及逾期利息16758.36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从2014年11月9日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13天为854.8元;本金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为12151.23元;本金2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的4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日共32天为3752.33元;逾期利息以后另计);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被告许艺本、李丽娟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利息16000元,其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184000元。上述借款中,其实际只使用其中45000元,余款是他人所使用,其只同意还款45000元本金。其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9400元、6000元,共30400元,应予以扣减。其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许艺本、李丽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其二人的夫妻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艺本、李丽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艺本、李丽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许艺本、李丽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载明的不是实际借款给其的人,证据二中身份证号码及还款日期在立据时并没有填写,对借据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载明的身份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艺本与被告李丽娟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被告许艺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谭昌鸿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还清,逾期不还款的,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许艺本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22日,被告许艺本、李丽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的,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许艺本、李丽娟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被告许艺本、李丽娟主张上述两笔借款于借款时均被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8000元利息,其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184000元,借款后其已分别于2014年12月偿还15000元利息、2015年1月偿还9400元利息、2015年3月偿还6000元利息,共偿还了30400元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艺本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许艺本、李丽娟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艺本、李丽娟主张上述两笔借款于借款时均被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8000元利息,其实际只共收到借款本金184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艺本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虽只有被告许艺本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许艺本与被告李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许艺本、李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许艺本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被告许艺本、李丽娟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其二人在收到借款后只实际使用45000元,余款系给他人使用,只同意偿还45000元本金,但两被告是上述200000元的借款人,其收到借款后借给他人使用系两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是6%、5.6%、5.35%。因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应为100000元×6%×4÷360日×13日+100000元×5.6%×4÷360日×1日+200000元×5.6%×4÷360日×98日+200000元×5.35%×4÷360日×32日=866.7+62.2+12195.6+3804.4=16928.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6758.36元及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其在借款后已偿还30400元利息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两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已实际收取原告10000元的律师费,该收费没有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许艺本、李丽娟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艺本、李丽娟共同偿还原告谭昌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6758.36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许艺本、李丽娟共同支付原告谭昌鸿律师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47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50.5元,由被告许艺本、李丽娟负担。原告已预交4701元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2350.5元,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远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