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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福根与陈桂海、何留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根,陈桂海,何留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蒋福根。被告陈桂海。被告何留根。委托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福根与被告陈桂海、何留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根及被告何留根的委托代理人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根诉称,2009年八桥万福村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工程负责人徐彩金与承包商陈桂海签订发包合同,被告何留根与陈桂海系合伙关系,陈桂海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工程立模板,订屋面椽子,总计工程款11215元。陈桂海只付了1000元,对余款10215元原告每年向两被告索款,两被告相互推诿未付分文,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从2010年至今的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2月12日,被告何留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做屋面的工程款为4800元;3、2011年3月,被告陈桂海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立模板费6415元由其付清;4、原告蒋福根的女儿蒋艳与徐彩金、陈海桂、何留根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工程由徐彩金包给了两被告。被告陈桂海辩称,2009年徐彩金将万福村新建厂房包给了我做,我又包给了何留根,徐彩金至今只付给工程款16万多元。因何留根工程屋面未做好,导致徐彩金差我4万多元工程款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我已付了1000元,对立模板差的5400元我给一半,何留根给一半。对做屋面的4800元只要何留根同意减工程款,我照付。未提供证据。被告何留根辩称,2009年,徐彩金将万福村新建厂房包给了陈桂海,陈桂海又将土建部分包给了我,陈桂海找原告立模板,订椽子,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无生意往来,应由他付款。现陈桂海还差我4万多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徐彩金将八桥路万福村新建厂房一期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陈桂海,陈桂海又将厂房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何留根,被告陈桂海找到原告蒋福根,要求原告为工程立模板,订屋面椽子。原告共完成工程量计款11215元。工程款由被告陈桂海向徐彩金负责结算。被告何留根再与陈桂海结算。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着,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陈桂海认为何留根屋面未做好,导致工程款徐彩金只付了16万多元,还差4万多元未付,其已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应由何留根付给原告。被告何留根认为是陈桂海找原告立模板、订椽子,该工程量与其无关,陈桂海还差其4万多元未付。应由陈桂海将余款付给原告。原告也认为应由陈桂海付款。本院认为,徐彩金将工程承包给陈桂海,陈桂海再包给何留根,被告陈桂海找原告蒋福根立模板、订椽子。工程量计款11215元,陈桂海已付1000元,该些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陈桂海找原告做的工程,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何留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向陈桂海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观点,至于两被告陈桂海与何留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与原告无关。故被告陈桂海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10215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即陈桂海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陈桂海给付10215元工资款及上述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海应支付原告蒋福根工程款人民币1021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福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长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平平 来源:百度“”